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1155号
原告:杨晓霖。
委托代理人:舒军。
被告:章继红。
被告:杭州爱维蒂斯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楼仁峰。
原告杨晓霖诉被告章继红、杭州爱维蒂斯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维蒂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薛书松独任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舒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继红、爱维蒂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章继红、爱维蒂斯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章继红向原告借款90万元,借款期限为4天,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15日,被告爱维蒂斯公司为被告章继红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还对逾期还款的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均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故请求判令:1、被告章继红向原告归还借款90×××00元,并支付利息18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4月16日起暂计至2013年5月15日,此后计算至本金全部归还之日);2、被告爱维蒂斯公司对被告章继红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明细1份,证明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章继红的事实;3.借据1份,证明被告章继红认可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的事实;4.发票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情况。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两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4虽为复印件,经庭后核实无异,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其他证据均为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12日,原告(出借方)与被告章继红(借款方)、爱维蒂斯公司(担保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方向出借方提供借款人民币(大写)玖拾万元整(具体金额以借款方出具的收条为准);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4天,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15日止,期满时借款方应将借款本息全部清还;借款方如因银行贷款延期导致发生逾期归还,按本合同约定利息标准向出借方支付逾期利息,若至2013年4月15日仍未归还的,则超过的时间按总借款金额的千分之贰/天计算利息给出借方,直到本金归还为止,并支付出借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包括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诉讼费在内的费用;借款用途为用于归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然支行抵押贷款;担保方自愿为借款方在本合同中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方的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约定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罚息、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章继红账户汇入90×××00元,被告章继红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杨晓霖出借款人民币玖拾万元整(¥90×××00)。”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529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章继红提供借款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章继红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继红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因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原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经计算,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5月15日期间的利息为16240元。
原告与被告章继红就实现债权的费用有明确约定,原告也提供了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结合原告提出诉请的合理性并参考律师服务收费相关规定,本院酌定由被告章继红负担律师代理费43000元。被告爱维蒂斯公司承诺对被告章继红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爱维蒂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章继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杨晓霖借款90×××00元,支付利息16240元(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13年4月16日计算至2013年5月15日),合计916240元;2013年5月16日起的利息按本金90×××00元和年利率22.4%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章继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晓霖律师代理费43000元;
三、杭州爱维蒂斯服饰有限公司对章继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杨晓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9元,由杨晓霖负担162元,由章继红负担13347元,其中章继红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杭州爱维蒂斯服饰有限公司对章继红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公告费650元,由章继红杭州爱维蒂斯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杨晓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书松
人民陪审员 王 皓
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青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