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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密民初字第4012号

北京大城工贸总公司与解小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密民初字第4012号原告北京大城工贸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大城子镇大城子村西侧1000米处。法定代表人朱东方,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乃稳,男,1960年5月10日出生,该公司司机。委托代理人刘红亮,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该公司职员。被告解小好,男,1968年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现云,女,1973年9月29日出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负责人李益民,总经理。

原告北京大城工贸总公司与被告解小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大城工贸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乃稳、刘红亮,被告解小好的委托代理人王现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大城工贸总公司诉称:2012年12月7日15时5分,在北京市密云县密兴路巨各庄镇前焦家坞村路段,被告解小好驾驶其所有的“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适有孙乃稳驾驶我公司的“桑塔纳”牌小客车内乘刘红亮由西向东行驶,轻型厢式货车前部与小客车前部接触,造成孙乃稳、刘红亮受伤,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密云县交通大队认定,被告解小好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孙乃稳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刘红亮无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36781.20元、保全费550元和交通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解小好辩称:我开自己的车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我负事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15时5分,在北京市密云县密兴路巨各庄镇前焦家坞村路段,解小好驾驶“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适有孙乃稳驾驶“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内乘刘红亮由西向东行驶,轻型厢式货车前部与小型轿车前部接触,造成孙乃稳、刘红亮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密云县交通大队认定:解小好负事故主要责任,孙乃稳负事故次要责任,刘红亮无责任。原告自行支付车辆修理费36781元。另查:肇事机动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修车费发票、修理清单、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解小好驾驶车辆与原告孙乃稳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解小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解小好应按责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本院依据修车费票据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肇事机动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维护社会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大城工贸总公司财产损失费二千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解小好赔偿原告北京大城工贸总公司车辆修理费二万四千三百四十六元七角。

三、驳回原告北京大城工贸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五百五十元,由被告解小好负担。案件受理费三百六十元,由原告北京大城工贸总公司负担一百三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解小好负担二百二十九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静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