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碧商初字第133号
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合作银行碧湖支行。
诉讼代表人:陈川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文平。
被告:王麟。
被告:陈洁。
被告:张焰华。
被告:王雪芳。
被告:楼韶俊。
被告:叶艳菲,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合作银行碧湖支行与被告王麟、陈洁、张焰华、王雪芳、楼韶俊、叶艳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朱益钦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王玮、
人民陪审员熊金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合作银行碧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叶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麟、陈洁、张焰华、王雪芳、楼韶俊、叶艳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合作银行碧湖支行诉称:2010年8月6日,被告王麟以开店周转为由与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合作银行碧湖支行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莲农合行(碧湖)循保借字第9311120100009589号】,约定借款金额90000元,期限自2010年8月6日起至2012年8月2日止。被告陈洁作为借款人王麟的配偶,在合同上签字认可。同时被告张焰华、王雪芳、楼韶俊、叶艳菲为本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0年8月6日,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合作银行碧湖支行如期发放贷款,约定利率为月7.2‰,借款到期时间为2012年7月20日。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王麟、陈洁并未履行归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被告张焰华、王雪芳、楼韶俊、叶艳菲也未自觉履行担保责任。经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合作银行碧湖支行多次催收,被告王麟、陈洁尚欠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王麟、陈洁归还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合作银行碧湖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被告张焰华、王雪芳、楼韶俊、叶艳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麟、陈洁、张焰华、王雪芳、楼韶俊、叶艳菲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麟与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合作银行碧湖支行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因被告逾期未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焰华、王雪芳、楼韶俊、叶艳菲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陈洁与被告王麟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被告陈洁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麟、陈洁、张焰华、王雪芳、楼韶俊、叶艳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麟、陈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合作银行碧湖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张焰华、王雪芳、楼韶俊、叶艳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王麟、陈洁、张焰华、王雪芳、楼韶俊、叶艳菲共同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合作银行碧湖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益钦
代理
审判员 王 玮
人民陪审员 熊金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代
书 记员 洪凯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