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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07653号

邰红勤与韩飞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邰红勤,韩飞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7653号原告(反诉被告)邰红勤,男,1976年5月11日出生。被告(反诉原告)韩飞军,男,1981年5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纲权,北京莫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邰红勤诉被告韩飞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洪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邰红勤,被告韩飞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纲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邰红勤诉称,2012年12月7日被告与原告在北京中宇华城房地产经纪中心促成下,在北京房山加州水郡加州广场C130达成购房协议,并随后签订了购房合同。因本次房产交易对原告生活有极大影响,在双方充分沟通后,明确了2013年2月1日前乙方全款全部到甲方账户的条款。合同签署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相关义务,配合办理房产相关手续。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延履行合同义务,直至2013年3月6日才将全款打到原告账户。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违约金125.8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飞军辩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具体理由如下:被答辩人关于要求答辩人“赔偿违约金125.8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虽于2012年12月7日签订《定金收付书》,在该《定金收付书》中约定“乙方全款于2013年2月1日前全部到甲方账户”,但双方随后又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正式的《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对该条款进行了修改。由于《定金收付书》主要针对定金的问题,关于付款的约定属于预约条款,且被后面的正式书面合同取代,因此,《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优于《定金收付书》。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后,双方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有关房屋的首付款、过户、尾款等事项,均是按照《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的,而不是按照《定金收付书》的条款履行的,从而表明被答辩人以自己的行为认可《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答辩人严格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被答辩人也按照该合同的约定接受了房款,并且双方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既然答辩人严格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将权利义务履行完毕,那么,答辩人根本就不构成违约。相反,被答辩人至今尚未交付房屋,已经构成违约。至于答辩人尚有2千元未向被答辩人交付,系因被答辩人尚末交付房屋,根据该《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的约定,答辩人支付2千元的条件尚未成就,而谈不上违约的问题。

被告韩飞军反诉称,2012年12月7日,反诉人向被反诉人支付2万元定金,商定购买被反诉人位于房山区长阳镇嘉州水郡×号×层×单元×室房屋。2012年12月25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约定“甲方应于2013年7月1日前腾出该房屋,交付给乙方占有、使用,并移交该房屋钥匙”,同时,该《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约定“除不可抗力影响外,甲方末按本合同约定期限交付房屋或迁出户籍关系的,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乙方已付房款的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反诉人于2013年2月6日向被反诉人支付了首付房款22.8万元,余款51万元于2013年3月5日经北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支付完毕。2013年2月17日,北京市房屋登记主管部门为反诉人正式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将本案争议房屋登记在反诉人的名下。但被反诉人却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未将本案争议房屋交付给反诉人。故请求法院责令被反诉人将房山区长阳镇嘉州水郡×号×层×单元×室房屋交付给反诉人,并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2万元。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原告邰红勤针对反诉辩称,对于《合同》第五条是因为在这之前原告已经起诉了,另外2013年7月之前原告已经把房屋腾出具备交付条件,只因为被告方前期已违约,一直拒绝承担违约责任,所以才没有将房屋交付给他。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原告邰红勤与被告韩飞军签订定金收付书,原告将位于房山区长阳镇嘉州水郡×号×层×单元×室房屋卖给被告,价格为74万元(净得款)。补充条款中约定,原告在2013年7月1日前将房屋交付被告;于公积金贷款备件手续当日被告付给原告购房首付款23万元;双方配合办理贷款及产权过户手续情况下,被告全款于2013年2月1日前全部到原告账户。2012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中付款方式约定,被告应于产权过户当日给付原告首付款23万元,剩余房款51万元申请贷款,贷款部分的房款应于贷款机构放贷的当日直接给付原告。合同中另约定被告预留2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被告于2012年12月7日给付定金2万元、2012年12月25日给付首付房款13万元(含定金)、2013年2月6日给付房款9.8万元,2013年3月5日被告贷款给付房款51万元。2013年2月17日,双方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取得X京房权证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产权证上记载争议房屋坐落于房山区长阳镇嘉州水郡×号×层×单元×,房屋建筑面积53.57平方米。现争议房屋原告尚未交付被告,被告尚欠2000元尾款未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定金收付书、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收条、银行支付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邰红勤与被告韩飞军签订定金收付书、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但在履行中根据主从合同的效力应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现被告已按合同约定付款完毕,且双方按合同约定房屋已办理完过户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给付违约金的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反诉原告交付房屋的请求,因按合同约定交付期限已过,本院应予支持。对被告反诉原告给付违约金的请求,因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邰红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坐落于房山区长阳镇嘉州水郡×号×层×单元×室交付给被告韩飞军。

二、驳回原告邰红勤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韩飞军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八千零六十一元,由原告邰红勤负担(已交纳);反诉费一百五十元,由被告韩飞军负担八十元(已交纳),由原告邰红勤负担七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洪刚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马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