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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二初字第00160号

文家财与施云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文家财,施云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二初字第00160号

原告:文家财,男,汉族,1968年10月8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委托代理人:邹守松,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云峰,男,汉族,1972年7月23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原告文家财诉被告施云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闵万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5日,被告因工程需要从原告处购买木材,欠原告货款46000元未给付,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和陈述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施云峰2012年10月25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情况。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视为对原告的主张不持异议。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答辩,也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文家财从事木材加工经营,被告施云峰在承包工程施工过程中,从原告处购买木材。2012年10月25日,经双方结算,欠原告货款46000元未给付,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上述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木材,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标的物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系双方对合同货款进行了结算,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及时给付欠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施云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文家财买卖合同货款人民币4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元由被告施云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闵万水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石 慧附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