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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祁刑初字第80号

祁永祥、贺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祁永祥,贺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祁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永祥,男,1985年7月1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方山县积翠乡方山村。2004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4年10月7日刑满释放。2005年4月6日因盗窃被太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教一年。2012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1月21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5月13日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祁县看守所。被告人贺某,农民。2010年4月19日因诈骗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5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5月13日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祁县看守所。祁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刑诉字(2013)第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永祥、贺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青、代理检察员杜汶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永祥、贺某及辩护人李海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4月30日中午,被告人祁永祥、贺某窜至祁县乔家大院六号院一摊位前,从一名女游客挎包内盗得现金400元,二被告人各分得现金200元。2、2013年4月30日下午,被告人祁永祥、贺某窜至祁县乔家大院一号院内,在正房台阶处,从失主袁某旺背包内盗得黑色钱包一个(包内装有现金19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二被告人各分得现金950。现赃物已追回并归还失主。被告人祁永祥、贺某之行为构成盗窃罪。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贺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贺某认罪态度好。2、盗窃数额小且赃款已退还失主。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贺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30日被告人祁永祥约被告人贺某到祁县游玩,在到达祁县乔家大院后,被告人贺某提议伺机行窃,被告人祁永祥表示同意。中午时分,被告人贺某在祁县乔家大院六号院一摊位前,乘人多拥挤之时,从一名女游客挎包内盗得现金400元,随后二被告人各分得现金200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贺某供述,证实2013年4月30日在祁县乔家大院六号院一摊位前,从一名女游客挎包内盗得现金400元,随后与被告人祁永祥各分得现金200元。(2)被告人祁永祥供述,证实2013年4月30日在祁县乔家大院六号院一摊位前,被告人贺某从一名女游客挎包内盗得现金400元,随后分给其现金200元。(3)证人杨某的证言。(4)祁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二被告人身上各扣押了赃款200元。(5)现场方位示意图及被告人贺某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的具体地址。(6)调取乔家大院的视频资料,证实二被告人盗窃的全过程。2、2013年4月30日下午,被告人祁永祥、贺某在第一次行窃后,又窜至祁县乔家大院一号院正房台阶处,被告人贺某盗窃了失主袁某旺的黑色钱包一个,后二被告人将包内装有的现金1900元均分,各分得现金950元。将包内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丢弃。现赃款及赃物已追回并归还失主。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贺某供述,证实2013年4月30日下午在祁县乔家大院一号院正房台阶处,盗窃了一个男的黑色钱包一个,后将包内装有的现金1900元与被告人祁永祥均分,各分得现金950元。将包内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丢弃。(2)被告人祁永祥供述,证实2013年4月30日下午在祁县乔家大院一号院正房台阶处,被告人贺某盗窃了一个男的黑色钱包一个,后将包内装有的现金1900元与其均分,各分得现金950元。将包内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丢弃。(3)失主袁某旺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3年4月30日下午4时许,其丢失2000元左右的钱包,里面有一些银行卡和身份证。(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失主的钱包被盗,且在监控中发现两名可疑男子的事实。(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在祁县乔家大院垃圾桶内发现一些银行卡和身份证。(6)被盗银行卡和身份证照片。(7)现场方位示意图及被告人贺某指认现场照片。(8)祁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二被告人身上分别扣押的赃款950元已发还给失主袁某旺。综合证据:(1)被告人祁永祥、贺某详细人口信息,证实二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并公迎行罚字[2010]第00110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贺某有诈骗前科。(3)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2)万刑初字第65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祁永祥有盗窃前科且系累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永祥、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祁永祥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祁永祥因盗窃犯罪曾受过刑事处罚,不思悔改,再次实施盗窃犯罪,酌情可从重处罚。被告人贺某有前科,酌情可从重处罚。被告人贺某之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贺某认罪态度好,盗窃数额小且赃款已全部退还失主对被告人贺某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祁永祥、贺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酌情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人祁永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2、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3、被告人祁永祥、贺某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中所得赃款各2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文武

审 判 员  吕斌圣

代理

审判员  杨 兵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钱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