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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莲刑初字第486号

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杨××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刑初字第486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3)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杨××到丽水市××都区金笔街20号104室,利用开锁工具及插片等方式进入室内,盗得人民币170元。被告人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另查明,被盗人民币170元已追归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杨××的供述;3、被害人饶某的陈述;4、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5、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6、抓获经过;7、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赃款已被追归被害人,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已被扣押的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蒋乐仁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魏小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