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章商初字第110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杨位彦,行长。委托代理人郑廷胜,男,生于1960年2月15日,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工作人员。被告韩彪,男,生于1970年11月3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与被告韩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委托代理人郑廷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诉称,2008年6月10日,借款人韩彪用位于章丘市住房,房权证“章房权证城字第**5031号”,土地使用证“章国用(2001)第00035号”提供抵押担保,并按有关规定到章丘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我行与借款人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08年6月10日起至2011年6月9日借款人可以在18万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合同签订后,借款人于2010年6月7日,借款18万元,到期日2011年6月6日,利率执行5.841%,逾期利率执行8.7615%。该笔贷款借款人累计偿还本金7526.78元,利息10862.08元,尚欠本金172473.22元及利息。此欠款经我行多次催收,借款人拒绝偿还。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行贷款本金172473.22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被告如不能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对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彪在答辩、举证期间未予答辩、举证。
经审理查明,1、被告韩彪以位于章丘市住房(房权证“章房权证城字第**5031号”,土地使用证“章国用(2001)第00035号”)提供抵押担保向原告申请借款,于2008年6月10日在章丘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与被告韩彪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1份,被告韩彪为借款人。合同约定,借款人韩彪向原告借款18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10日起至2011年6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签字、盖章。2、2010年6月7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向借款人韩彪出具借款凭证1份,拨付人民币1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7日至2011年6月6日,执行利率为5.841%。借款到期后,被告累计偿还借款本金7526.78元,支付利息10862.08元,剩余借款本金172473.22元及利息未还,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个人综合授信贷款申请书1份、用款申请书1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1份、房地产抵押清单1份、房产证1份、他项权证1份、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借款凭证1份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与韩彪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韩彪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韩彪以其自有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如韩彪不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对其抵押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彪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借款本金172473.22元。
二、被告韩彪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10862.08元)。上述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
三、若被告韩彪对上述债务逾期不付,原告有权以被告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417元,由被告韩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国
代理
审判员 方晓艳
人民陪审员 王维钊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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