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开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3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3)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3日0时44分许,被告人朱某饮酒后驾驶浙h×××××号小型轿车,行至开化县城关××路××江××段时,被开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朱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mg/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单、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保险凭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人何某、何某某、周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汪伟国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郑新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