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姑苏商初字第0831号原告曹永林,男,195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皓然,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佳鑫,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负责人何晓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新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强,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永林与被告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万利阜阳分公司)、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万利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许晶晶独任审判,后由
审判员王乾独任审判,先后于2013年8月5日、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永林的委托代理人张皓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万利阜阳分公司、浙江万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永林诉称:被告浙江万利阜阳分公司因承建久程制造车间、仓库项目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套管等物,并于2011年10月14日与原告开办的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xx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xx钢管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租赁物,但被告浙江万利阜阳分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及归还租赁物。另,被告浙江万利阜阳分公司为被告浙江万利公司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浙江万利阜阳分公司支付租赁费用2777723.44元(暂计算至2013年5月31日);2、被告浙江万利阜阳分公司归还所租钢管96650.40米、扣件92579只(审理中变更为钢管11742.50元、扣件47204元),若不能归还,按合同约定的赔偿单价(钢管15元/米、扣件5.7元/只)折价赔偿,并支付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或赔偿之日的租赁费用(计算标准按《租赁合同》执行);3、被告浙江万利阜阳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55544.68元(审理中,同意调整为以所欠租赁费用自2013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4、被告浙江万利公司对被告浙江万利阜阳分公司上述所有债务在其资产不足清偿部分向原告承担补充清偿责任;5、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浙江万利阜阳分公司、浙江万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租赁费用大致没有异议,对结欠钢管、扣件的数量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及客户各项费用明细均没有异议,运费应由原告承担。另外被告在原告处尚有25万元押金,原告主张的20%违约金过高,应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经审理查明:曹永林系xx钢管租赁站个体经营业主。2011年10月14日,xx钢管租赁站(出租单位,甲方),浙江万利阜阳分公司(承租单位,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因乙方久程制造—车间、半成品仓库工程,地点阜阳市,向甲方租用建筑配件,经双方协商制订本合同;租赁日期2011年10月18日至2012年7月20日;租赁品种、数量、租赁费、押金及赔偿费标准为:“钢管50万米、租金单价0.012元/米/天,赔偿金15元/米;扣件40万只,租金单价0.008元/只/天,赔偿金5.7元/只;套管租金单价0.008元/支/天,赔偿金4元/支;押金50万元”;结算日期及结算数量均按发料单,收料单所填日期及数量为准计算租金,数量、质量当场验收。租金每月30日结算,乙方应按甲方所开具的结算单,在10日内支付当月租金,乙方如在次月10日前未能付清,视为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乙方承担每天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租赁期间不得以押金抵租金,租赁期满后乙方应立即办理租赁结算,并在十日内结算帐目,付清租金。逾期或延误的,每逾期一天,乙方按所欠租金额的0.02%支付违约金;租赁物的往返运输及装车、卸车费用由乙方承担;如需甲方代办,甲方收取运费100元/吨,装卸车力费11元/吨,物资进场乙方指定何新荣、杨新军、何根荣签字验收;上油、清理及修理费表为:“弯曲矫正0.2元/根,开裂扁毛头1元/根,清理上油0.1元/只,缺螺母0.55元/只”;租赁物如有丢失或严重损坏的,乙方应照价赔偿。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xx钢管租赁站于2011年10月18日起陆续分批向浙江万利阜阳分公司发送钢管、扣件等租赁物,浙江万利阜阳分公司支付了押金250000元。截至2013年5月31日,尚未归还的钢管数量为96650.40米、扣件92579只,结欠的租赁费为2777723.44元。后因浙江万利阜阳分公司未按约支付租赁费用及返还租赁物,xx钢管租赁站催款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曹永林自认:起诉后浙江万利阜阳分公司又归还了部分租赁物,截至2013年8月17日,尚欠钢管11742.50米,扣件47204只。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1份、客户各项费用明细1组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万利阜阳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浙江万利阜阳分公司收到租赁物后,未按约支付租赁费用已构成违约。现租赁期限已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浙江万利阜阳分公司支付租赁费用、返还租赁物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交纳的押金可在所欠租赁费用中予以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提出数额过高要求调整,现原告同意以所欠租赁费用自2013年6月1日起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具体标准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因被告浙江万利阜阳分公司系被告浙江万利公司下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被告浙江万利公司应对被告浙江万利阜阳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浙江万利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运费应由原告承担问题,因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该费用由被告承担,因此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应支付原告曹永林租赁费用2777723.44元(计算至2013年5月31日),扣除已交纳押金250000元后,实际支付2527723.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被告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归还原告曹永林所租钢管11742.50米,扣件47204只,若不能归还,按合同约定的赔偿单价(钢管15元/米、扣件5.7元/只)折价赔偿,并支付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或赔偿之日的租赁费用(具体以未归还租赁物的实际数量为基数,按《租赁合同》约定计算,其中钢管租赁费单价0.012元/米/天,扣件租赁费单价0.008元/只/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三、被告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支付原告曹永林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527723.44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1日起按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四、被告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55元,减半收取245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528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29528元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
审判员 王乾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张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