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嘉盐民初字第1156号
原告:沈某甲。
被告:刘某。
原告沈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沈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及经济支出等原因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沈某甲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因原告所提供被告的住址,本院无法向其送达诉讼文书,且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向原告送达相关材料也无法向其送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俞连平
人民陪审员 潘永跃
人民陪审员 金勤萍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冬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