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刑初字第72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8月9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3)7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0日中午,被告人王某至本市拱墅区祥符街道周家浜4号,见一楼一房间房门未锁且屋内无人,遂入户窃得价值人民币246.66元的海信牌手机一部及巧克力一包并放入随身包内。被告人王某随后被返回户内的被害人祝某发现,被追回了手机和巧克力,后被扭送至公安机关。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该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祝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返还凭证、价格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的盗窃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犯罪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王少丽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代
书 记员 陈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