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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石商初字第70号

李红艳与林建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6-04-26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红艳,林建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石商初字第70号

原告:李红艳(又名李鸿艳),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志惠,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建兵,建筑从业人员。

原告李红艳与被告林建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林建兵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6月7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红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建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红艳起诉称:1995年7月6日,被告林建兵称其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因原告手上只有23500元,原告遂将上述资金全部借给被告,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份。此后,被告并未支付过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23500元及约定利息(自1995年7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红艳与李鸿艳系同一人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1995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500元及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林建兵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在庭审中承诺其所提供的证据事实,若有虚假愿负法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原告诉请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林建兵欠原告李红艳借款23500元及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承诺书为凭。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500元及利息(自1995年7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本金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建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建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李红艳借款235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23500元,从1995年7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本金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88元,由被告林建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戴金元

审 判 员  杨惠杰

人民陪审员  于才根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代

书 记员  史夏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