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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258号

有令巨与许之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3-14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有令巨,许之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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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258号原告有令巨。委托代理人赵辉,山东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之强。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健康东街10298号。负责人李鸿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楹,该公司职工。

原告有令巨诉被告许之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有令巨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辉、被告许之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2日,许之强驾驶运输型拖拉机沿凤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刹车发生侧滑,与对行的有令巨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事故,致有令巨受伤,车辆损坏。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许之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有令巨不承担事故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160249.10元。

被告许之强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若投保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18时许,被告许之强驾驶鲁16/B07**号运输型拖拉机沿青州市凤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阳河村西时,因刹车发生侧滑,与对行的原告有令巨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有令巨受伤、车辆损坏。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许之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有令巨不承担事故责任。涉案事故车辆鲁16/B07**号运输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入住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脾破裂、左侧3-9肋骨多发性骨折等。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确定被鉴定人有令巨之腹部损伤程度构成伤残八级;确定该胸部损伤程度构成伤残九级;2、该误工休治期限确定为自受伤之日始至本鉴定定残之日止;3、确定该伤后住院期间二人护理,15天出院后一人护理三个月;4、确定该伤后住院期间需营养性辅助医疗,该项费用按国家相关规定确认赔偿;5、确定该伤无需后续治疗、二次手术及认定相关费用时间及护理;6、确定该伤无需残疾辅助器具及认定相关费用。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6776元。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4554.10元、残疾赔偿金112643.20元(25755元/年+9446元/年)÷2×20年×32%)、误工费5207.76元(按48.22元/天收入标准计算,48.22元/天×108天)、护理费5724.60元(住院期间由其妻、表妹护理,出院后由其郝传华护理,郝传华系农村居民,赵秀丽系城镇居民,分别按44.44元/天、70.56元/天收入标准计算,44.44元/天×105天+70.56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3元/天×15天)、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交通费150元、精���损害抚慰金2000元、法医鉴定费1100元、鉴定检查费523元、病历复印费45元、车损610元、评估费300元、清障费90元,合计153293.66元。诉前被告许之强已支付原告现金4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原告误工费证明材料、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鉴定检查费单据、复印费单据、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清障费单据、被告许之强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所证实,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许之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有令巨受伤、车辆受损,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经现场勘查确定的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故车辆鲁16/B07**号运输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应由被告许之强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承包的土地被占用的情况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酌按城镇与农村的平均值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别酌定为150元、2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有令巨损失120610元(其中医疗费24554.10元��残疾赔偿金82018.54元、误工费5207.76元、护理费572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损610元);

二、被告许之强赔偿原告有令巨损失32683.66元,已支付4000元,尚应赔偿28683.66元;

三、驳回原告有令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所确定的上述付款义务,当事人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4445元,由被告许之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2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荣兴

审判员  伦立新审��员杜云昆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蔡伟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