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井民初字204号原告张向军(曾用名张相军),男,39岁,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冯保安,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素彬,男,43岁,汉族。被告杜建利,男,44岁,汉族。
原告张向军诉被告王素彬、杜建利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向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保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素彬、杜建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9日,我在被告经营的冷库存放“新一代”辣椒39200斤,后我陆续提取并出卖了部分库存的辣椒,剩余部分辣椒被告拒不交还,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交还“新一代”辣椒12000斤,如不能交还,则应赔偿损失72000元。二被告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9日,原告张相军将784件“新一代”尖椒存入被告王素彬经营的内黄县旺达冷库,每件50斤,共计39200斤,约定存放期限为半年,仓储费用以原告仓储的尖椒1796斤进行折抵;仓储期限届满后,原告先后四次从旺达冷库提走尖椒共计25404斤,剩余12000斤被告王素彬拒绝继续交还;另查明,内黄县旺达冷库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者为被告王素彬,该营业执照已被注销,2012年8月份到10月份间,“新一代”尖椒内黄县市场价格区间为每斤8.2元-8.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旺达冷库入库单、内黄县工商局亳城工商所证明、内黄县六合尖椒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内黄县苏红尖椒专业合作社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张相军和被告王素彬之间形成的是仓储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王素彬拒绝原告张相军提取仓储剩余的12000斤“新一代”尖椒,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交还原告存放在旺达冷库的“新一代”尖椒12000斤,但考虑到旺达冷库营业执照已被注销,原告下余未提取的尖椒可能已不复存在,故由被告王素彬参照同期市场价格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为72000元,应在市场正常价值范围之内,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杜建利承担责任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应支持;被告王素彬、杜建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对自己所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早日解除当事人之间的诉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素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相军经济损失72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相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王素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中
审 判 员 张红周
代理
审判员 牛砚洲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裴惠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