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17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13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0日被逮捕。被告人赵某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17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13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0日被逮捕。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同唐某智(已判刑)一起贩卖海洛因,唐某智把海洛因交由被告人赵某甲将海洛因放在赵某乙在临桂县广场旅社201室的住处。2012年8月15日,赵某乙将唐某智交由被告人赵某甲放在其住处的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以某,获得90元人民币。2012年8月15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赵某甲在临桂县金源太阳城朝阳苑的住处当场缴获疑似海洛因1.45克。2012年8月16日凌晨1时许,公安机关从赵某乙在临桂县广场旅社**号住处当场缴获疑似海洛因1.27克。公安机关共缴获疑似海洛因2.72克。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赵某甲住所和赵某乙住所缴获的可疑白色固体中含有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以某、周某的陈述,临桂县公安局茶洞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当面称重记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临桂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上交查获毒品登记单,本院(2013)临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的作用地位相当,均系本案的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黄慧珍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欧阳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