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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14059号

吕×与朱××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6-03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吕×,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4059号原告吕×,女。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张祖恩,男,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男。身份证号:×××。

原告吕×与被告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之委托代理人张祖恩到庭参加诉讼,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诉称,我与朱××系朋友关系,2011年12月,我的爱人吴××因工程需要要求我给其打款30万元,当时因没有可以在当地使用的银行卡,我便借用朱××的银行卡使用。打款后,朱××以种种理由推脱付款时间,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朱××返还我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吕×之夫吴××与朱××的舅舅系朋友关系。因承包工程需要,吕×于2011年12月15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永清县支行分两笔向朱××转账共30万元,朱××亦在永清县支行的转账存款凭条处签字确认。审理中,吕×表示因其夫吴××想承包朱××的舅舅付××在河北省永清县的工程,需预付付××工程费30万元,因付××没有当地银行卡,故将30万元汇至朱××账户,但吴××最终未能承包该工程,后付××与朱××始终推脱不予偿还该笔款项,双方亦未就该笔款项签订过相关书面协议。诉讼中,朱××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银行取款凭条、存款凭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吕×经银行转账支付朱××30万元,双方未就该笔款项达成协议,二人亦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故朱××继续占有吕×的该笔款项不具备合法理由,其应当予以返还。吕×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吕×三十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原告已预交二千九百元),由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郭晶

人民陪审员  岳维

人民陪审员  方梅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常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