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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潞民初字第623号

原告申某与被告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申某,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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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潞民初字第623号原告申某,女,1978年7月6日出生。被告师某,男,1976年8月8日出生。

原告申某与被告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3月2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2个子女,女儿师大现年14岁,儿子师小现年12岁,事因被告有酗酒的恶习,常喝酒后与原告生气,原告劝被告改掉恶习以家庭为重,被告不仅不听而且还与原告产生矛盾,被告的父母也袒护被告不让原告去管被告,因此被告的父母还打过原告,被告面对亲人的劝说刚开始还承诺不再犯错,但过后不久又会像从前一样,继续酗酒,继续与原告生气,原告为了两个孩子经常忍让,原告辛苦挣的钱让被告偷去���被告没有尽到丈夫与父亲的责任,结婚十多年来,双方因被告的恶习而矛盾不断,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已经分居半年有余,故诉请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子女随谁生活由他们自主选择,双方的共同财产有110平米的单元房一套及家中日常用品,请求依法分割,婚后因买房借的外债50000余元依法分担。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但在开庭前本院询问过其基本情况,主要记录如下:“问:你说一下基本情况。答:我叫师某,男,汉族,1976年7月13日出生(农历),住政府家属院,我们是登记结的婚,大女儿师大15岁,在潞城实验中学读书,二儿子师小13岁了,读初一,都随我生活。去年腊月原告因生气分居。前年我们夫妻在家属院以130000元的价格从别人手购买了110平米的单元房,该房是非产权房,是乡政府给老师盖的集资楼,产权在乡政府,我们房的手续是别人的名义,问过乡政府该房无法过户,仅有住房证。无其他共同财产。外债我们双方共有7、8万元差不多一人一半,用于购房,去年每人平均还了10000元,现在双方还剩5、6万元。我没做绝育手术,原告做了但仍有生育能力。我月收入在3000元。问:我们想给你调解此案,你同意吗,说一下你的调解意见。答:我不同意离婚。”围绕原告的诉请,原告向法院提供证据如下:关于对被告询问笔录的陈述:对被告的基本情况不持异议,不同意被告的调解意见,要求离婚。《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售房协议书》,主要载明:“甲方魏素敏,乙方师某,……甲方将坐落于长治市郊区镇政府家属第1单元5楼502室房,有住房证,建筑面积110.99平米房产连同地下室卖于乙方,出售价格133000元,2011年10月2日。”《乡人民政府住房证》,主要载明:“房主:魏素敏,单元1,房号502,住房面积110.99平米,地下室5.48平米。2000年10月10日。”关于共同外债的陈述:“买房时我向姐借了50000元买房,被告也有外债,具体多少我不清楚,也是用于买房。谁借的钱谁还。”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2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2个子女,女儿师大现年14岁,儿子师小现年12岁,均在校读书,随被告生活。2013年初原被告因琐事生气分居至今。2011年10月份,原被告以133000元价格从别人手购买座落于长治市郊区镇政府家属院第1单元5楼502室房一套(包括地下室),该房无商品房产权证且未过户至原被告名下,现由被告居住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夫妻,本应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但却因琐事生气吵架,以致于分居至今。虽然原告一再要求离婚,不同意调解和好,但其无法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充分证据,故对于其的离婚诉请,本院难以保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申某与被告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

审判员 刘 宝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郭杜娟附: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