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余民初字第1997号

黎光昭与胡行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黎光昭,胡行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民初字第1997号

原告:黎光昭。

委托代理人:宓苗彩。

被告:胡行兵。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代表人:沈卫国。

委托代理人:林胜凯。

委托代理人:许珊珊。

原告黎光昭与被告胡行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余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先行进行调解,调解期间,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3年7月31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盈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黎光昭及其委托代理人宓苗彩,被告胡行兵,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胜凯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光昭起诉称:2012年12月3日15时15分许,被告胡行兵驾驶浙B×××××号轿车由北往东左转弯过程中与对向由南往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余姚市丈亭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段外侧骨折,住院手术治疗21天,被告胡行兵支付全部医疗费。现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十级。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行兵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胡行兵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8000元、护理费789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4000元、伤残赔偿金36950元、鉴定费1800元、修理费900元、交通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9121.65元。2.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胡行兵赔偿,放弃要求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商业第三者险内的赔偿。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分成的事实。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报告一组,拟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后就医的事实。3.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医疗费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4.余姚市安锚五金厂工资明细单一组,拟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就医所花费的交通费350元的事实。6.修理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900元的事实。

被告胡行兵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本人己垫付医疗费及部分生活费,应进行结算,同意商业第三者险另行处理。被告胡行兵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一组,收条二份,拟证明被告己支付原告医疗费13700.50元及支付现金1300元的事实。2.事故款发票一份,拟证明被告在交警部门存放款5000元的事实。

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答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部分项目,但是原告主张的部分项目标准过高,商业第三者险同意另行处理。在审理中,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举证和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质证,被告胡行兵、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均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2,经质证,被告胡行兵、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均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证据3,经质证,被告胡行兵无异议,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己经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误工时间认可124天、护理时间认可。并出示了于2013年7月31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并支付鉴定费1200元。经质证,原告及被告胡行兵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证据4,经质证,被告胡行兵、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工资单上载明有交税,所以应当提交银行卡记录或者提交缴税记录作为辅证。经审查,

本院认为被告提出异议的事实与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提交完税证明,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5.原告提交的证据5,经质证,被告胡行兵、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均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应当结合门诊次数3次,认可100元。经审查,

本院认为被告提出异议的事实与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就医的交通费为100元。6.原告提交的证据6,经质证,被告胡行兵、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认可修理费900元。因此,本院予以采信。7.被告胡行兵提交的证据1,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均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采信。经审查,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13700.50元及己支付原告现金1300元,本院予以确认。8.被告胡行兵提交的证据2,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无异议,原告认可己经在交警队收到款2000元。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3日15时15分左右,被告胡行兵驾驶浙B×××××号轿车在丈亭镇新民中路三中路口由北往东左转弯过程中,与对向由南往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行兵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余姚市丈亭中心卫生院治疗,并住院治疗21天,共花去医疗费13700.50元,该医疗费用由被告胡行兵垫付。2013年4月8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胫骨外侧平台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未达25%)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休息时间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后续医疗费需8000元。并支付鉴定费1800元。在审理中,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3年7月31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骨折,经医院手续治疗后右膝关节活动受限伴右下肢承重能力下降,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被告胡行兵驾驶的浙B×××××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己领取现金3300元。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行兵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被告胡行兵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13700.5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护理费5251.65元,护理时间以司法鉴定认定的90天,住院期间为完全护理时间,可按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18.65元计算,出院后属于部分护理时间,可按每天40元计算,具体为21×118.65+69×40=525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800元,营养时间以司法鉴定认定的60天,具体可按每天30元计算,具体为60×30=1800元;误工费21357元,因第二次司法鉴定结论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现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以司法鉴定的时间180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也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完税证明,因此,可按照宁波市职工每天平均工资118.65元计算。具体为180×118.65=21357元;伤残赔偿金36950元;鉴定费1800元;车辆修理费9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为95489.15元。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的事实与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251.65元、误工费21357元、伤残赔偿金36950元、车辆修理费9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为79558.65元;余款15930.50元由被告胡行兵赔偿给付原告,被告胡行兵赔偿原告后与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之间的商业险可另行理直。被告胡行兵己支付原告医疗费用及现金3300元,应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黎光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251.65元、误工费21357元、伤残赔偿金36950元、车辆修理费9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为79558.65元;

二、被告胡行兵赔偿原告黎光昭因交强险不能理赔部分的医疗费3700.5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5930.50元;

四、驳回原告黎明光昭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款计95489.15元,因被告胡行兵己支付17000.50元,故原告可得78488.65元,被告胡行兵可得1070元.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款汇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9×××4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28元,减半收取1014元,鉴定费1200元(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已支付),合计2214元,由原告黎光昭负担15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负担20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吴盈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代

书记员 唐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