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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和商初字第218号

郑文平与姚樟红、俞献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郑文平,姚樟红,俞献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和商初字第218号原告郑文平。委托代理人朱建良。被告姚樟红。被告俞献娥。

原告郑文平诉被告姚樟红、俞献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付小在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姚樟红、俞献娥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由

审判员黎静担任

审判长,会同

代理

审判员付小在、

人民陪审员黄立宝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文平的委托代理人朱建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樟红、俞献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文平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资金往来,被告姚樟红自2009年起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2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姚樟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该借款于2013年2月23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归还。又因该借款发生在姚樟红、俞献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有义务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逾期利息20370元(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利率,自2013年3月24日计算至2013年5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郑文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2、婚姻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两被告在借款发生时是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姚樟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俞献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姚樟红、俞献娥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郑文平与被告姚樟红之间素有资金往来,2012年2月23日,经原告郑文平与被告姚樟红结算,被告姚樟红共结欠原告郑文平100万元整。同日,被告姚樟红向原告郑文平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郑文平人民币100万元整,借期至2013年2月23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诉。另查明:被告姚樟红与被告俞献娥于2012年8月1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一)原告郑文平与被告姚樟红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姚樟红向原告郑文平出具的借条约定了还款时间。但被告姚樟红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姚樟红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要求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调整为308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2月24日计算至2013年9月10日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姚樟红向原告郑文平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离婚以前,故应认定为被告姚樟红、俞献娥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被告俞献娥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樟红归还原告郑文平借款1000000元、逾期利息30800元,合计103080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付清;

二、被告俞献娥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983元,由被告姚樟红、俞献娥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黎 静

代理

审判员  付小在

人民陪审员  黄立宝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钱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