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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民初字第953号

向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向某,冯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民初字第953号

原告:向某。

被告:冯某。

原告向某诉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因双方相识不到一年就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既没有工作,又不务正业,还经常打牌赌博,被派出所多次抓到。生活中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打原告。2012年5月21日,原告曾向海盐法院起诉离婚,后因被告的恳求,原告撤回了起诉,但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要求法院判决:1、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财产;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未答辩。本案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尚能共同生活。后因原告认为,与被告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发生矛盾后,被告又擅自离家出走。被告的行为导致了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于同年9月28日撤回起诉。撤诉后,原告认为,双方仍未改善和好的夫妻关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受理后,曾多次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开庭传票,因无法投递,本院于2013年6月7日依法进行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被告未按规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双方的结婚登记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结婚登记声明书、冯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2012)嘉盐民初字第1630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以证明双方的身份、夫妻关系以及原告曾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的事实。原告还提交了海盐县元通街道青莲寺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常年外出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财产清单一份,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不予确认,如原、被告对财产部分有争议,可在提交证据后向法院另案起诉主张权利。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婚后初期关系尚好,尚能共同生活,但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主要是原告认为,与被告性格不合,以及被告长期离家外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鉴于原、被告目前婚姻关系的现状,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属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向某与被告冯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俞连平

人民陪审员  潘永跃

人民陪审员  金勤萍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冬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