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泰兴民初字第1263号

原告徐步宁与被告刘生云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3-17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某某,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兴民初字第1263号原告徐某某。被告刘某某。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被告刘某某于2009年至2012年向原告多次借款共计50万元,并于2012年8月20日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于2009年至2012年向原告多次借款共计50万元,并于2012年8月20日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被告刘某某出具给原告徐某某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此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90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被告在上述履行期间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88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

审 判 长  吴宇宏

审 判 员  苏胜忠

人民陪审员  王寿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蒋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