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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行执字第109号

聊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与聊城市东昌府区蒋氏羊肉烧麦馆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聊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聊城市东昌府区蒋氏羊肉烧麦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聊行执字第109号

申请执行人:聊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住所地:聊城市东昌路西首建设大厦。

法定代表人:岳建国,男,局长。

被执行人:聊城市东昌府区蒋氏羊肉烧麦馆。住所地:聊城市柳园南路龙山农贸市场南临。申请执行人聊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聊城市东昌府区蒋氏羊肉烧麦馆建设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院查明:2013年5月13日,申请执行人聊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作出“聊市公罚字(2013)第3—20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逾期不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行为,违反了《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条和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聊城市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的通知》(聊政办发(2006)76号文)的有关规定。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给予被执行人罚款3456的行政处罚,罚款限十五日内缴纳。该处罚决定书于同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未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亦未缴纳罚款。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聊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作出的“聊市公罚字(2013)第3—20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又未履行缴款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聊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作出的“聊市公罚字(2013)第3—204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限本裁定送达三日内,被执行人聊城市东昌府区蒋氏羊肉烧麦馆向本院缴纳罚款3456元,执行费50元,共计3506元;

三、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未自动履行缴款义务,本院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孙金昌

审判员  李海林

审判员  孟庆杰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宋 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