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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鄞望商初字第205号

顾××与丁×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顾××,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望商初字第205号

原告:顾××。

委托代理人:张××。

被告:丁×。

原告顾××为与被告丁×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俞奇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起诉称:被告丁×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2年9月30日向陈某某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为10天。原告为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因无偿还能力未按约还款,原告于2013年1月25日代被告偿还了借款200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偿款20000元。被告丁×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30日向陈某某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日期至10月9日,原告为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等事实;2、陈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向陈某某的借款已由原告在2013年1月25日归还的事实。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出示了对陈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陈某某陈述,当时丁×向其借款,因其不认识丁×所以不同意借款,后顾××同意担保其才借给丁×20000元。借款到期后,丁某某也找不到,其就问顾××讨钞票,顾××就还了其20000元,其把借条也还给了顾××。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顾××为被告丁×向陈某某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的担保,现原告已承担了保证责任,被告依法应返还原告代偿款。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顾××代偿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给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俞奇明

人民陪审员  翁志道

人民陪审员  朱鹏飞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代

书 记员  黄益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