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商初字第1391号原告李廷升,性别:××,××年××月××日生,××族。委托代理人郭美青,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平,性别:××,××年××月××日生,××族,寿光市侯镇东岔河村村民。
原告李廷升诉被告张文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廷升的委托代理人郭美青、被告张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廷升诉称,2011年3月份,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为其供应石灰,价格为280元/方,由原告送到被告指定的羊口工地,从2011年3月31日开始至5月底,原告共计为被告供应石灰990方,价款共计277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欠145010元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石灰款145010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文平辩称,欠款属实,但仅欠80000多元。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3月31日至同年5月21日,被告按280元/方多次向原告购买石灰,共计990方,价值277200元,并由其雇用人员为原告出具收料单十七份。该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132190元,余款14501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料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催要后未及时付款,应负清偿及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仅欠原告80000多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文平支付原告李廷升石灰款14501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2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新堂
代理
审判员 马文杰
人民陪审员 张志永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金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