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黔毕中民终字第8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赫章县威奢煤矿,代码:67543286-4。代表人张国旭,系该矿合伙事务执行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赫章县平山乡黔兴铁制品加工厂,代码:59418511-X。代表人蒋德菊,赫章县组,系该厂投资人。
上诉人赫章县威奢煤矿与被上诉人赫章县平山乡黔兴铁制品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赫章县威奢煤矿不服赫章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的(2013)黔赫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2012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将其生产的左旋锚杆等产品销售给被告,并书面约定了各类产品的价格。被告收货允许压款3个月,如到期不付款责任由其承担。此后,我方分别于2012年6月26日,7月15日,7月20日向被告交付了价值124700的产品,由于我方内部管理问题,交货单据被韩贤菊持有拒不提供。现付款期已过,被告拒绝付款,请求判决被告偿还货款1247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审查明:2012年6月15日,原告赫章县平山乡黔兴铁制品加工厂委托韩贤菊与被告赫章县威奢煤矿委托代理人谢振签订《产品销售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将其生产的左旋锚杆等产品销售给被告,并书面约定了各类产品的价格。交付方式为送货上门,被告收货后允许压款3个月,如到期不付款责任由其承担。产品数量及供应办法,以被告订单为标准。此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6月26日向被告送锚杆1000套,7月15日送锚网500张,7月20日送锚网200张、锚杆1000套。按锚杆41元一套,锚网61元一套的价格共向被告交付了价值124700的产品。交货单据被韩贤菊持有拒不提供,被告以结账要以收货清单和发票为依据为由拒绝付款。原告遂诉来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货款124700元,并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以原告提交收货清单为付款结算依据,故自原告每次交货之日起满三个月被告即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的交货清单性质属于原告交货数量的依据,在被告认可原告交货数量的情况下,即使原告不提交清单被告亦应履行付款义务。故被告称要以提交交货清单作为结算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赫章县威奢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赫章县平山乡黔兴铁制品加工厂货款124700元。案件受理2700元,减半收取为1350元,由被告赫章县威奢煤矿负担。赫章县威奢煤矿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
一、一审法院未经质证、核实,就将124700元的三份《入库单存根联》复印件作为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标的金额,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
二、上诉人多年前被优能集团兼购,上诉人主体不适格,本案应将优能集团列为诉讼当事人。三韩某念系被上诉人投资人蒋德菊的丈夫,与本案审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采信。
四、涉案《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委托的谢振与韩贤菊签订,一审审理中,上诉人未出具委托合同当事人的委托书,代理人也未到场,一审剥夺了代理人的权利。被上诉人未予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的焦点:一审法院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程序是否合法。
上诉人诉称一审法院采信的三份《入库单存根联》复印件未经质证核实,但根据一审法院的质证笔录,上诉人的一审代理人谢振及被上诉人方都对上述三份证据复印件进行了质证,谢振及被上诉人均确认了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故上诉人的该项诉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诉称其多年前被优能集团兼购,本案应将优能集团列为诉讼当事人。但根据上诉人的工商营业执照,上诉人是于2009年6月8日注册成立的合伙企业,上诉人于2012年7月6日进行的年检记录显示其未更改企业类型和名称,且根据上诉人于2013年3月27日出具的委托书上的公章【公章名称为“赫章县威奢煤矿”】,均表明上诉人于本案一审案件受理时系独立的合伙企业,其对企业类型或名称未进行过工商变更登记,且上诉人对于该诉称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此诉称不予采纳。
上诉人诉称一审法院采韩某念的证词违法。一审证韩某念作为被上诉人投资人蒋德菊的丈夫,虽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但其证词与一审证据《入库单存根联》相互印证,法律对于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词并不当然排除,而是不能单独采信,故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
上诉人诉称一审法院审理中,被上诉人未出具《产品销售合同》合同当事人的委托书,代理人也未到场。涉案《产品销售合同》的合同当事人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签订人韩贤菊是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代理人,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另行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其委托手续合法并无不当。
上诉人的该项诉称是混淆了合同当事人与合同代理人的区别,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的诉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赫章县威奢煤矿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可
审判员 吴 建 平
审判员 唐 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朱莉(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