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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邗民初字第2125号

洪莉与李磊,李庆生,吴文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洪某,李某,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民初字第2125号原告洪某。被告李某。被告吴某。

原告洪某与被告李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睿冰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诉称:被告李某与李某、吴某系父子、母子关系。李某于2011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李某、吴某为共同还款人,约定2011年10月10日还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李某、吴某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被告朱某、吴某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7日,李某出具借条一份给洪某,内容为:“今借到洪某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至10月10日付清。借款人:李某。”在该借条下方,“共同还款人”处有李某和吴某的签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李某、吴某共同偿还100000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从2011年10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撤回对李某的起诉系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予。被告李某、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应当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洪某借款10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1年10月10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吴某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476元,依法减半收取1238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退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08020909000104857)。

代理

审判员  王睿冰二0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 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