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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商终字第787号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湖支行与宁波宝诚置业有限公司、宁波跃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6-16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7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宝诚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慰民。

委托代理人:傅华军。

委托代理人:蒋天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湖支行。代表人:闻凯侠。

委托代理人:沈红炳。

委托代理人:杨宜文。

原审

被告:宁波跃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庆伙。

原审

被告:浙江宝基金属压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庆伙。

原审

被告:宁波新丰钢铁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祈如。

原审

被告:朱庆伙。

原审

被告:施祈如。

原审

被告:朱思霖。上诉人宁波宝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湖支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原审被告宁波跃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成公司)、浙江宝基金属压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基公司)、宁波新丰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丰公司)、朱庆伙、施祈如、朱思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3)甬东商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宝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华军,被上诉人宁波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沈红炳、杨宜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跃成公司、宝基公司、新丰公司、朱庆伙、施祈如、朱思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1年8月4日,新丰公司、施祈如、宝基公司、朱庆伙分别与宁波银行签订合同编号为03103BY2××10392、03103BY2××10393、03103BY2××10394、03103BY2××1039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宁波银行自2××1年8月4日起至2013年8月2日止的期间内为跃成公司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不超过30000000元的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增加而实际超出最高债权限额的部分,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跃成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宁波银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还有任何人(包括债务人)提供的任何其他担保,宁波银行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按本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等。2012年2月7日,宝诚公司与宁波银行签订合同编号为03103BY2012001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宁波银行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9日止的期间内为跃成公司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不超过15000000元的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他条款与2××1年8月4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一致。2012年2月9日,宁波银行与宝诚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03103DY2012000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宝诚公司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B×××××的汽车一辆,为宁波银行自2012年2月9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的期间内为跃成公司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不超过6000000元整的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增加而实际超出最高债权限额的部分,抵押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当跃成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宁波银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还有任何人(包括债务人)提供的任何其他担保,宁波银行均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按本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等等。同日,双方至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2月8日,宁波银行与朱思霖的委托代理人施祈如签订合同编号为03103DY2012000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朱思霖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慈溪市逍林镇逍林大道659号-661号(壹品苑)[房产证号:慈房权证2××1字第015286号、土地证号:慈国用(2××1)第142074号]、慈溪市逍林镇逍林大道687号-689号(壹品苑)[房产证号:慈房权证2××1字第015284号、土地证号:慈国用(2××1)第142080号]、慈溪市逍林镇逍林大道641号-647号(壹品苑)[房产证号:慈房权证2××1字第015282号、土地证号:慈国用(2××1)第142076号]的房地产,为宁波银行自2012年2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的期间内为跃成公司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不超过24010000元整的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其他约定与2012年2月9日《最高额抵押合同》一致。同日,双方至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8月8日,宁波银行与跃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分别为3112CD0318、3112CD0319的《银行承兑协议》两份,约定:跃成公司申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50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2月8日;跃成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宁波银行(保证金可抵作相应金额的票款);如跃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付清票款的,宁波银行有权对其未付票款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利息应付未付的,按欠息数额日万分之五计收复利等。同日,宁波银行向跃成公司开具金额分别为5000000元的承兑汇票两张。2012年8月9日,宁波银行与跃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3112CD0324的《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跃成公司申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50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2月9日;其他约定与编号为3112CD0318协议一致。同日,宁波银行向跃成公司开具金额为5000000元的承兑汇票一张。现跃成公司在宁波银行处的承兑汇票垫款已逾期,但其并未按约归还垫款。另查明:2013年2月8日,编号为3112CD0318、3112CD0319的《银行承兑协议》合同项下两张承兑汇票到期,宁波银行扣除跃成公司关联账户及其所产生的利息后,宁波银行为其中一张承兑汇票垫付承兑款4923365.22元,为另一张承兑汇票垫付承兑款5000000元。又查明:宁波银行与新丰公司、宝基公司、宝诚公司、朱庆伙、施祈如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宁波银行与宝诚公司、朱思霖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除本案中主债权发生在其担保期间内外,还有另两笔承兑汇票、两笔贷款亦发生在此担保期间内[原审法院(2013)甬东商初字第904号案件另案处理],且该两笔汇票宁波银行已于2013年5月2日为其垫付票款,两笔贷款分别于2013年5月13日、5月14日到期。宁波银行于2013年5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跃成公司归还宁波银行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14923365.22元,支付利息681398.16元(暂计算至2013年5月13日,实际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以上合计15604763.38元;

二、宁波银行对宝诚公司、朱思霖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新丰公司、宝基公司、宝诚公司、朱庆伙、施祈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跃成公司、新丰公司、宝基公司、朱庆伙、施祈如、朱思霖在原审中答辩称:对借款及担保事实无异议。宝诚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

一、该案件主合同债权中并未以其提供的最高额保证作为担保方式,宁波银行不能要求宝诚公司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二、宝诚公司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是一种过渡性担保。当时宝诚公司向宁波银行表示,在朱庆伙取得房产并办理抵押担保手续后立即解除保证合同,宁波银行表示同意,现朱庆伙已取得房产并已办妥相关抵押手续;

三、朱庆伙系跃成公司实际控制人,当时亦系宝诚公司股东,故宝诚公司为跃成公司担保,应经股东会决议。宁波银行未提供股东会决议相关证据,故宝诚公司的担保应属无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宁波银行要求宝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跃成公司与宁波银行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承兑汇票到期后,跃成公司未按约足额支付票款,其行为亦已构成违约,应向宁波银行归还垫付款项并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最高额保证是保证人与债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即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是不特定的,只要主债权发生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保证人即应对主债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宝诚公司称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不予采信。宝诚公司称其在股东会决议中写明担保系过渡性担保,但在宁波银行提交的宝诚公司无异议的股东会同意最高额保证决议中并无相关表述,宝诚公司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宝诚公司、新丰公司、宝基公司、朱庆伙、施祈如自愿为跃成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宝诚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B×××××的汽车为跃成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宁波银行有权对该车辆行使优先受偿权。朱思霖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慈溪市逍林镇逍林大道659号-661号(壹品苑)、687号-689号(壹品苑)、641号-647号(壹品苑)的房地产为跃成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宁波银行有权对上述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该案中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各方明确约定宁波银行有权直接要求各方履行担保责任,故宁波银行可以要求各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亦可要求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宝诚公司、新丰公司、宝基公司、朱庆伙、施祈如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跃成公司追偿。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于2013年7月2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跃成公司归还宁波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14923365.22元,支付利息681398.16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复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如跃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宁波银行有权就宝诚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浙B×××××汽车折价,或以变卖、拍卖该车辆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如跃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宁波银行有权就朱思霖所有的坐落于慈溪市逍林镇逍林大道659号-661号(壹品苑)[房产证号:慈房权证2××1字第015286号、土地证号:慈国用(2××1)第142074号]、慈溪市逍林镇逍林大道687号-689号(壹品苑)[房产证号:慈房权证2××1字第015284号、土地证号:慈国用(2××1)第142080号]、慈溪市逍林镇逍林大道641号-647号(壹品苑)[房产证号:慈房权证2××1字第015282号、土地证号:慈国用(2××1)第142076号]的房地产折价,或以变卖、拍卖该房地产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宝基公司、宝诚公司、新丰公司、朱庆伙、施祈如对上述还款义务在其各自的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宝基公司、宝诚公司、新丰公司、朱庆伙、施祈如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跃成公司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529元,减半收取为57764.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2764.50元,由跃成公司、宝基公司、宝诚公司、新丰公司、朱庆伙、施祈如、朱思霖连带负担。宝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宝诚公司不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宁波银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主债权是三份银行承兑汇票,金额总计15000000元,该三份《承兑汇票协议》第八条“债权担保”的约定中,担保人是朱思霖、朱庆伙、施祈如、宝基公司、新丰公司提供的抵押、保证等担保。宁波银行与跃成公司签订本案主合同时,明确约定主债权担保方式,主合同并未将宝诚公司提供的最高额保证作为担保方式,故宝诚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二、即使宝诚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在原审法院(2013)甬东商初字第904号案件中,已经就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判决宝诚公司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且该案的诉讼标的额超过宝诚公司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限额即15000000元,现本案再次判决宝诚公司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导致宝诚公司需要对30000000元的主债权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这与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不符。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宁波银行答辩称:

一、在宁波银行与宝诚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宁波银行并没有答应宝诚公司提供阶段性担保;

二、《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担保期限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9日止,这期间内债权人为债务人办理的所有业务,保证人即宝诚公司都要承担担保责任。并且上述约定的业务发生期间和最高债权限额内债权人和债务人发生的各类业务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宁波银行向宝诚公司主张保证责任的三笔主业务合同都发生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

三、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是不确定的,到担保期间届满或债权人与债务人不可能发生新的债务之后才确定。根据法理上的解释,只要债务人的借款发生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债权人就有权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范围是《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金额;

四、《最高额保证合同》有特别约定条款,即第一条第四款明确约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的各类业务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根据该条款的约定,就明确了一点,即主合同如果明确指出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那某证人应该就符合保证期间约定范围内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没有明确指出的,担保手续虽然没有办理,但是该业务只要发生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间,那某证人也是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另外,宝诚公司提出原审法院(2013)甬东商初字第904号案件已经判决其承担15000000元的保证责任,故在本案中无须承担保证责任。宝诚公司对原审法院的判决理解是有问题的,(2013)甬东商初字第904号、905号案件均明确指出宁波银行要求宝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是宁波银行与宝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金额。宁波银行在(2013)甬东商初字第904号、905号案件要求宝诚公司承担的总金额就是15000000元,并不是30000000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跃成公司、新丰公司、宝基公司、朱庆伙、施祈如、朱思霖均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宝诚公司、宁波银行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

一、宝诚公司对涉案的借款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二、如果宝诚公司对涉案的借款应承担保证责任,则原审判决宝诚公司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理解为(2013)甬东商初字第904号、905号两个案件在15000000元的范围内还是在30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关于焦点一,

本院认为,最高额保证是保证人与债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即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是不特定的,只要主债权发生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保证人即应对主债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承担保证责任。虽然《银行承兑协议》没有将宝诚公司列为担保人,但是宁波银行与宝诚公司就其与跃成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关系单独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应视为宝诚公司自愿为跃成公司在2012年2月10日至2014年2月9日期间与宁波银行发生的各项业务提供担保。因此,宝诚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

本院认为,宁波银行与宝诚公司于2012年2月7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宝诚公司为跃成公司提供的最高额保证限额为15000000元。虽然宁波银行在原审法院审理的(2013)甬东商初字第904号、905号两件案件中均要求宝诚公司承担最高额为15000000元的保证责任,但是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部分对(2013)甬东商初字第904号案件情况作了阐述。虽然原审判决关于上述问题的表述不是非常具体明确,但宁波银行在二审中明确表示,其在两件案件中要求宝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合计总额不超过15000000元,本院在此予以确认。经本院传票传唤,跃成公司、新丰公司、宝基公司、朱庆伙、施祈如、朱思霖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800元,由上诉人宁波宝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亚平

审 判 员 徐 栋

审 判 员 黄海兵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代

书记员 李军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