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辖终字第2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华域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光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正文。
上诉人安徽华域置业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2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在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此应视为应诉管辖,是对原管辖约定的变更。本案应由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中约定,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虽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后又撤诉,但并不导致双方管辖约定失效。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审法院作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少华
代理
审判员 李 敏
代理
审判员 徐菁婧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代
书 记员 管 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