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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莼民三初字第93号

江竹翠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胡全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江竹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胡全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莼民三初字第93号

原告:江竹翠,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海明,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邬国明,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为宁波市海曙区镇明路36号中信银行大厦18楼。组织机构代码为。

负责人:钟佳伶,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元辉,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毛舒怡,该公司职员。

被告:胡全召,农民。

原告江竹翠为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宁波公司)、胡全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海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竹翠的委托代理人陈海明、邬国明,被告太平财险宁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元辉,被告胡全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竹翠起诉称:2013年1月14日早晨,原告从奉化市岳林街道南山新村家中驾驶电动自行车赴庄山新村联系服装加工事宜。途经桥东岸路与惠政路叉口北侧20米附近时,被被告胡全召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奉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全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奉化市人民医院治疗,同月22日行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膝外侧副韧带修补术,住院至2013年2月8日。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复合伤,经医疗后目前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一肢功能10%以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另,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胡全召所有,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太平财险宁波公司。原告虽户籍在农村,但1995年起居住在奉化市江口街道,2001年起先后在奉化市庄山新村和南山新村居住至今,并从事服装加工。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86604.02元,其中医疗费73854.02元、护理费6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4436元、残疾赔偿金75804元、鉴定费240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物损失200元。被告太平财险宁波公司已支付10000元,被告胡全召已支付40000元。现原告江竹翠起诉要求被告太平财险宁波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98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99800元;被告胡全召赔偿61443.22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0元,尚应赔偿21443.22元。原告江竹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以证实其诉请: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的认定等事实;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一本(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22份,用以证明原告医疗费的支出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评估意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护期限、营养期限、后续医疗费等事实;5.鉴定费发票二份,用以证明原告鉴定费的支出情况;6.陪护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护理费的支出情况;7.户口簿及结婚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及其丈夫的工作情况;8.房屋所有权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居住在江口街道的事实;9.俞善甫及江麦云、石齐安、奉化市岳林街道秀水社区居委会、奉化市溪口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奉化市江口街道张村村委会的证明共五份及信封一个,用以证明原告及其丈夫的居住、工作情况;10.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赔偿标准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11.奉化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的证明、职工退休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手册各一份(本),用以证明原告的赔偿标准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

被告太平财险宁波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但部分赔偿请求过高。

被告胡全召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按法律规定赔偿。被告太平财险宁波公司、胡全召均未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1.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评估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房屋所有权证,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陪护单,二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住院只有25天、计算标准过高。鉴于二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3.对户口簿、结婚证、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鉴于二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些证据可能涉及本案赔偿标准的确定,故二被告关于关联性的异议不予采信。4.对俞善甫及江麦云、石齐安、奉化市岳林街道秀水社区居委会、奉化市溪口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奉化市江口街道张村村委会的证明及信封,二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户籍有关的证明应由公安机关出具,原告也未提供租房协议。鉴于二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些证据可能涉及本案赔偿的标准的确定,故二被告关联性的异议不予采信;同时,有关原告居住处所的证明由原告户籍所在村及居住地居委会出具,也并无不妥。11.对奉化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的证明、职工退休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手册,二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目前退休且每月领取退休金,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明也不能证明其真实误工情况,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户籍为农民,故残疾赔偿金不认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鉴于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确认;二被告就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的意见,本院将综合证据分析后确定。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14日早晨,被告胡全召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太平财险宁波公司处)沿奉化市区桥东岸路南往北行驶。7时5分许,当车行至桥东岸路与惠政路叉口北侧20米附近处,车身右侧前部与同方向由原告江竹翠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左侧把手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奉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全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江竹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奉化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5天,共花去医疗费73854.02元。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2013年5月28日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复合伤,经医疗后目前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一肢功能10%以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伤后的护理期限为三个月(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二个月、休养期限为四个月、建议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左右。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财险宁波公司、胡全召已分别赔偿原告10000元、400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4月从宁波罗蒙制衣有限公司退休,目前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保险老退休金1545.5元/月。原告曾居住奉化市江口街道横河路,2009年7月始租住在奉化市锦屏街道庄山社区4弄4幢203室,2012年5月起居住在奉化市岳林街道南山新村20幢1单元401室至今。目前从事服装加工。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受到伤害,有权请求赔偿。被告太平财险宁波公司作为事故机动车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江竹翠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胡全召作为事故车辆号车辆的使用人,在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赔偿原告剩余经济损失的80%。本案原告曾居住在奉化市江口街道,2009年起居住奉化市城区,其2009年从企业退休后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保险老退休金,故其虽户籍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收入,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原告虽系退休人员,但其确有误工损失,其误工费应结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江竹翠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结合本案的审理情况及相关规定,认定为:医疗费73854.02元;护理费6000元,其中住院期间2750元(110元/天*25天)、出院后3250元(50元/天*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交通费200元;误工费按43309元/年的标准以40%计算四个月,即5774.53元;残疾赔偿金75804元(37902元/年*20年*10%);鉴定费2400元;营养费1800元(900元/月*2个月);后续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77582.55元。原告主张财物损失2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难以支持。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5774.53元、残疾赔偿金758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00778.53元,由被告太平财险宁波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已赔偿10000元,尚应赔偿90778.53元。剩余经济损失76804.02元(医疗费6385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鉴定费240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中的80%即61443.22元,由被告胡全召赔偿,已赔偿40000元,尚应赔偿21443.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江竹翠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00778.53元,已赔偿10000元,尚应赔偿90778.53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胡全召赔偿给原告江竹翠剩余经济损失76804.02元中的80%即61443.22元,已赔偿40000元,尚应赔偿21443.22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江竹翠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25元,减半收取1362.5元,由原告江竹翠负担90.5元,被告胡全召负担12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做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海洲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杨威芳附:

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