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石民初字3931号原告葛×,男,1977年8月14日出生。被告忻×,女,1977年4月3日出生。本院受理原告葛×与被告忻×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忻×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由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管辖。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忻×住所地为“天津市武清区杨村镇”,故我院对此案无管辖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田江海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宋 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