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商初字第78号原告蔡××。委托代理人朱××、孙×。被告嵇××。被告韩××。委托代理人杨××。
原告蔡××与被告嵇××、被告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的委托代理人朱××、孙×,被告韩××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诉称,原、被告之间都从事鸭禽及饲料生意。原告分别于2010年2月20日、8月10日、2011年1月5日、3月9日将苗鸭送至被告开办德清乾元韩氏禽业服务部。累计价值91276元,除被告已付35900元外尚有55376元未付。为此,原告蔡××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5376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利息损失。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欠条4份。被告嵇××既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韩××辩称,原告诉状中明确买卖关系的双方是原告与德清乾元韩氏禽业服务部,而该服务部登记的负责人是被告嵇××,故被告韩××不应属于本案被告。本案原告提交的4份欠条中,其中两份欠条的落款日期为原告私自添加,而其中原告擅自注明2011年1月5日的欠条实为最后结算的欠条,该欠条记载尚欠5000元,故应以该欠条记载欠款数额为准。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韩××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收条3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嵇××质证,但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蔡××提交的4份欠条中,其中注明落款时间为2011年1月5日和2011年3月9日的欠条中落款时间虽属原告自行添加,但欠条中的其他内容为被告韩××自己书写,故该欠条记载欠款数额的内容真实。故本院对原告蔡××及被告韩××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嵇××与被告韩××系夫妻关系,被告嵇××于2009年2月登记设立德清乾元韩氏禽业服务部(个体工商户),经营兽用化学药品、中兽药、抗生素、生化药品。原告蔡××以滚动方式与两被告发生苗鸭买卖业务。截止目前,原告蔡××持有被告韩××出具的欠条4份,计货款91276元。欠条中注明已付货款数额为人民币35900元。其中落款时间为2011年1月5日的欠条中的落款时间和落款时间为2011年3月19日的欠条中的“2011年”系原告自行添加。落款为2011年1月5日的欠条注明欠款数额为29900元,欠条中已注明付款数有两笔,分别为9500元和20400元,但在该欠条中还注明“欠5000元”字样。被告韩××共向本院提交原告方出具的收条3份,共计支付人民币18000元,其中2011年6月10日支付10000元。
本院认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虽被告嵇××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设立德清乾元韩氏禽业服务部,但根据所欠原告苗鸭款均由被告韩××出具欠条的事实,
本院认为该服务部属夫妻共同经营。本案原告将两被告作为诉讼主体并无不当。原告所提交的4份欠条中有两份欠条的落款时间虽由原告自己添加,但其添加的原因为对被告出具欠条时未记载出具时间的追记,不属于伪造。被告应对自己出具欠条时所造成的疏漏负责。
被告所辩称的欠条出具时间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之间属于滚动式交易,根据被告提交的收条中记载的数额与欠条中记载的还款数额不同的事实,证明被告支付货款数额不仅限于欠条中所记载的数额。而2011年1月5日的欠条中除了记载欠款数和付款数之外,还记载了“欠5000元”字样,而两笔付款数之和却又等于欠款数,故
本院认为该欠条中“欠5000元”的记载目的应为截止2011年1月5日止的尚欠款数额。为此,
本院认为截止2011年1月5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0元,2011年3月19日,两被告又欠原告货款25650元,被告于2011年6月10日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0650元。综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在原告催讨货款的合理期间之内支付货款,致使形成纠纷,两被告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嵇××、被告韩××共同支付原告蔡××货款人民币20650元;
二、被告嵇××、被告韩××共同赔偿原告蔡××利息损失人民币694元(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6%计算);上述两项合计人民币2134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蔡××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4元减半收取592元,由原告蔡××负担364元,被告嵇××、被告韩××共同负担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建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代
书记员 李亚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