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3647号原告赵某,女,汉族。被告田某某,男,汉族,。
原告赵某与被告田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峰章独任审判,
书记员陈曼虹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下欠租金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租金11440元,承担迟延支付滞纳金14586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属实,但该租赁物为他人使用,租金应由他人支付,其已向原告支付了租金5000余元,现不应再向原告支付租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前,被告将其房屋的施工发包于他人,同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双方对于钢模、钢管、角模、扣件的租赁费用,丢失损坏赔偿、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自2012年5月2日至2012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分批发送了租赁物。被告于2012年5月2日向原告交付押金2000元。自2012年5月16日至2012年10月5日被告将租赁物陆续向原告进行了返还。由于被告与承建其房屋的承包人产生纠纷,被告未向原告付清租金。经计算,原告的租金为13439.91元,扣减被告已交付的押金2000元,被告仍下欠租金11439.91元。此外,在向原告返还租赁物时,被告还向原告多返还了部分租赁物部件,但双方未进行具体清点,也未进行书面说明。原告向被告催要租金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1440元,承担自2012年10月5日至2013年6月17日迟延支付滞纳金14586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坚持自己的诉请,并向法庭提供了收、发货单,证明其主张。被告答辩中认为租赁合同虽为原、被告所签,但租赁物实际为房屋施工承包人使用,租金应由房屋施工承包人支付;其向原告多返还的租赁物部件价值为3000余元,应予扣减;滞纳金应按法律规定予以计算,其不应再向原告支付租金。对于原告所提供的收、发货单,落款处均有被告名字,被告对是否为其签名既未否定亦未肯定,经法庭释明,其未申请笔迹鉴定。对于被告多返还租赁物部件一节,原告认可此事,但认为该部件价值600元,并非被告所言3000余元。庭审中,促其协商,因双方分歧较大而未果。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发货单、收货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通过协商签订租赁合同,出自双方的自愿,合同内容除租赁物赔偿、违约金条款外,其它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现双方均无异议,该合同除租赁物赔偿及违约金条款外之内容应为有效。此外,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之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对于租金的数额,因被告向原告多返还了租赁物部件,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该部件价值的证据,原告表示价值为600元,该费用可予以扣减,被告实际下欠原告租金应为10839.91元。再之,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对于租金的支付期限,原、被告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可从被告最后一次返还租赁物的时间-2012年10月5日的次日起算;对于滞纳金的标准,合同中约定为租金或租赁物价值之和的日百分之五,该标准明显过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应予以调整,按下欠租金的日万分之五计算为宜,时至2013年6月17日,滞纳金的数额应为1382元。对于被告认为租金应由他人支付之理由,于事实不符,于法律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田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支付租金10839.91元,支付滞纳金13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峰章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陈曼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