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1995号
原告:孙国玉,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孙成俄,男,196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肥东县。
原告孙国玉与被告孙成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成俄因涉嫌刑事犯罪现在押,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征求了其本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国玉诉称:2012年3月16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我借款50万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孙成俄辩称:借款属实,已给付六个月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被告孙成俄立据向原告孙国玉借款人民币50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了六个月利息,本金及之后的利息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审理中,双方对对方陈述的事实均认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被告出具的借条和取款凭证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成俄立据向原告孙国玉借款50万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付息以及被告已支付六个月利息的事实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自2012年9月16日起按月利率1%付息至款付清为止,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成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国玉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自2012年9月16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款清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00元,由被告孙成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为国
审 判 员 曹京江
人民陪审员 宋 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石 磊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