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2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张伟钢。委托代理人李东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志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顶。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萧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志福、李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3)杭余民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16时06分许,李顶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小型汽车由北向南行驶途经省道02线02省道6K+150M余杭区闲林街道闲富北路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通过该路口的由金志福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浙A×××××号小型汽车、浙A×××××号小型越野客车受损以及浙A×××××号小型汽车车上乘员李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李顶负事故主要责任,金志福负事故次要责任。金志福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浙A×××××号小型越野客车损坏支付修理费24400元。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金志福于2013年4月9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
一、李顶赔偿金志福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的修理费24400元;
二、人保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122000元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李顶承担。另查明,浙A×××××号小型汽车在人保萧山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李顶违章驾驶机动车碰撞金志福违章驾驶的机动车并致金志福所有的机动车受损,李顶应按责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即金志福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应先由人保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内先行赔付。即金志福因本次事故损失的修理费24400元,应由人保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人保萧山支公司抗辩要求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赔付,因分项赔付并非法定,故对该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人保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金志福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的修理费244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由李顶负担。宣判后,人保萧山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按交强险条款约定,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故保险公司应在该限额内分项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分项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金志福、李顶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作口头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交强险是否应当分项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虽然明确规定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但该条例的立法目的是社会保障与及时救助,不分项赔付较分项赔付而言更能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因此,不分项赔付更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人保萧山支公司要求交强险分项赔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用41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建明
审 判 员 韩 昱
代理
审判员 余江中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韩圣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