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苍刑初字第913号

黄甲、白××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陈某,黄甲,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刑初字第9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人黄甲。2006年5月30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08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3月2日刑满释放。2012年6月28日因赌博被苍南县公安局罚款伍佰元。因本案于2013年5月24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被告人白××。2008年4月14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14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辩护人林××。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3)9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甲、白××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及其代理人陈乙,被告人黄甲、白××及辩护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日22时许,被告人黄甲驾驶一辆白色马自达轿车途经宜山镇球新东路(宜山高级中学附近)时与坐三轮车的被害人陈某发生争执,接着双方相互殴打,后被群众拉开,黄甲驾车离开现场。当晚23时许,被告人黄甲纠集被告人白××赶到打架现场。期间,被告人黄甲、白××又和陈某等人发生争执并殴打,后白××打电话叫了“阿某”(另案处理)等人参与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黄甲用一块大石头将陈某的右膝盖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伤致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右手第1掌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白××的损伤未达到轻微伤程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陈丙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诉称其遭被告人黄甲、白××等人殴打致伤,经苍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现要求被告人黄甲、白××赔偿其医疗费54227.63元、误工费31634元、护理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被抚养人抚育费10772.5元、鉴定费2240元,共计178174.13元。

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受伤后于2013年年3月3日至3月4日在苍南县第三人民医院、于3月4日至3月19日在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4586.33元。经鉴定,陈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50日,护理期限75日,营养期限75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苍南县事业单位工资查询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白××无视国法,在公共场所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白××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但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白××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于被告人黄甲要小,量刑时予以区分。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黄甲、白××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部分,因被告人黄甲、白××等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以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医疗费54227.63元,予以支持;护理费7500元(按每日100元标准计算7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酌定2250元,鉴定费2240元,共计人民币66667.63元,上述赔偿项目合法合理,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抚养费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陈某要求赔偿误工费损失,因在其受伤期间所在单位并未扣发其工资,其实际收入并未减少,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

二、被告人白××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

三、被告人黄甲、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6667.63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许明举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马显兵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