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商初字第579号
原告:杭州都市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俊。
被告:陈耀亮。
委托代理人:陈俊杰。
原告杭州都市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市公司)与被告陈耀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俊、被告陈耀亮的委托代理人陈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都市公司诉称,被告陈耀亮于2010年8月11日和我公司签订杭州城市快运车辆承保合同一份,但是自2012年9月份开始被告就不缴纳每月420元的规费,公司屡次催缴未果。该司机常常不参加公司的安全学习,也不参加营运证的年审,车辆的安全状况堪忧,严重影响了公司在主管部门的考核,所以公司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合计7个月)规费2940元,2012年下半年的GPS服务费240元和2013年上半年的GPS服务费240元,以及违约金1058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都市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被告支付2013年5月规费420元及5月份违约金378元,2013年GPS服务费480元,以及违约金10584元(2012年9月到2013年3月份);合计11862元。
原告都市公司为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杭州城市快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承包经营关系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应服从公司管理;2、关于重申规范经营的通知,证明我公司要求驾驶员GPS必须上线,对违章处理、违约金数额及进行追偿等的规定,督促驾驶员遵守公司规章;3、关于要求对部分城市快运车辆交通安全隐患进行整改的函,证明该函是交管部门出具给我公司的,要求我公司加强对下属车辆的管理,严格追究责任;4、做好二季度道路运输生产工作的事项通知,证明运管部门要求我公司加强对车辆和司机的管理。安全教育不到位是最大隐患,要求我公司对驾驶员进行安全教育,进行签到。
被告陈耀亮辩称:
一、所欠规费没有超过所交公司保证金5000元。
二、由于公司所在位置偏僻,没有时间去交。在回家过年之前也托过浙A×××××司机陈少华带过2100元现金,因为他要去公司领取事故赔偿款和交规费,最后由于保险公司弄错了,导致赔偿款一时未到账,他也去不了,最后他又把钱退还给我了。此事有很多人都可以作证。这证明我完全没有故意拖欠公司规费的意思。
三、2013年回老家过年之前,给公司打过电话,说过年以后一起补交,公司办公人员当时答复说可以。被告陈耀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耀亮对原告都市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4不清楚,未收到过,本院经审核对证据2、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8月10日,都市公司(发包方)与陈耀亮(承包方)签订杭州城市快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陈耀亮向都市公司承包一辆营运证照齐全、设备完好的城市快运车辆。车牌号为浙A×××××,承包期限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都市公司向陈耀亮按月收取营业款420元每月。陈耀亮应按约定于每月的25日前交纳下月的营业款,陈耀亮不按约定时间向都市公司交纳承包费的,从交费截止日起,每逾期一天,陈耀亮按拖欠费用总额的3%向都市公司支付违约金。陈耀亮承担如下费用:1、营运车辆的燃油费用;2、车辆日常修理维护、检测费用;3、日常经营发生的相关费用如过路过桥费等、GPS服务费、发票工本费、营业税费、车辆保险费、违章罚款等;4、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5、以后增加的费用,例如国家增加税费或者其他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都市公司将车牌为浙A×××××货运出租车辆交付被告陈耀亮租赁使用。又查明,被告陈耀亮尚欠原告都市公司2013年5月份规费420元、2013年GPS服务费480元。
本院认为,原告都市公司与被告陈耀亮签订的杭州城市快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陈耀亮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规费、GPS服务费,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都市公司要求被告陈耀亮交纳规费、GPS服务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陈耀亮逾期交纳规费应向原告都市公司支付违约金。但原告都市公司在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合同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属明显约定过高,本院依法予以酌情调整。综合其拖欠规费的数额、时间及补交情况等情节确定本案应支付的违约金为588元。综上,本院对原告都市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耀亮支付原告杭州都市运输有限公司2013年5月份规费420元、2013年GPS服务费480元、违约金588元(该违约金算至2013年5月24日),合计14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杭州都市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杭州都市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00元,被告陈耀亮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峰
审 判 员 崔 珊
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代
书 记员 戴玉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