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禹民一初字第1775号

贺春芳与白阳阳、许昌禹龙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3-24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贺春芳,许昌禹龙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禹民一初字第1775号

原告:贺春芳,女,汉族,生于1964年,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郭冠伟,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许昌禹龙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代表人:尚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俊鹏,男,汉族,生于1979年,住许昌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代表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磊,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春芳诉被告白阳阳、许昌禹龙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7日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春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冠伟、被告许昌禹龙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俊鹏、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春芳诉称,2012年12月27日,被告白阳阳驾驶许昌禹龙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豫KE77**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禹王大道蒋庄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白阳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52197.02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许昌禹龙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的有保险,所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辩称:1、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且有的诉求没有依据。2、若查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确投有保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合法合理的赔偿。3、该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根据商业保险合同,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贺春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白阳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证明和工资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系我爱我妻月嫂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及受伤前三个月工资情况;4、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董晓民收入情况;5、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损情况;6、各类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情况;7、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入有交强险。被告许昌禹龙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禹州市人民医院收据2张,证明给原告交了1020元。2、收据1张,证明通过交警队给原告了11000元。3、保单两份,证明车辆入的有交强险、三责险。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许昌禹龙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和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对于原告贺春芳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的住院天数有异议,在禹州市人民医院的病案首页中明确记载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68天。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中缺少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表中原告的工资过高,作为月嫂公司的员工,其工作是不具有确定性的,另外提供的工资表没有该公司财务部门的确认,因此对原告的误工损失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截止到目前原告并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单位出具的护理证明,故董小民是否是护理人员不确定。对于证据5无异议,但是表示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于证据6,对于原告方的交通费票据是连号的,由法院酌定;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的票据(940元)属于预交收据,不是正规的医疗票据,另外原告在汝州市金庚康复的门诊收据(1420元)不是正规票据,且缺少在该康复门诊的诊断证明及用药明细,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22857.09元我公司不予认可,仅对医疗费中的20497.09元予以认可。对于证据7无异议。对于被告许昌禹龙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2,原告表示只在交警队领了1000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4和证据6中的在汝州市金庚康复医院的两张门诊收据和在河南省人民医院的四张预交款收据,

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

本院认为该收据是交警队收到被告许昌禹龙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押金的凭证,其不能证明原告收到该收据中所述的款项,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被告白阳阳作为许昌禹龙发电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司机,驾驶该公司的豫KE77**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禹王大道蒋庄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贺春芳两次在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于2012年12月27日入院,2013年1月4日出院,被诊断为:躯体挫伤,为此花去医疗费3310.22元。第二次住院,于2013年1月4日入院,2013年3月13日出院,被诊断为:

一、腰4椎体滑脱症;

二、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震荡;2、头皮血肿。)。为此,花去医疗费17186.87元。2013年1月11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2)第07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阳阳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贺春芳无责任。另查明:1、豫KE7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10日0时至2013年3月9日24时止。2、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3、事故发生后,被告许昌禹龙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原告贺春芳11020元。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禹公交认字(2012)第07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许昌禹龙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白阳阳的雇主应当对白阳阳由于该次事故给原告贺春芳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豫KE77**号车在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被告许昌禹龙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直接向原告予以赔付。被告许昌禹龙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表示其通过交警队向原告支付了11000元,但原告认可从交警队领取了10000元,且被告许昌禹龙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收到了11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许昌禹龙发电有限责任公司通过交警队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另外,被告被告许昌禹龙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支付了1020元的医疗费,故本院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许昌禹龙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共向原告支付了11020元。原告贺春芳的损失有:1、医疗费为20497.09元;2、护理费5353.93元(25379÷365×77);3、误工费5353.93元(25379÷365×77);4、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30×77);5、营养费2310元(30×77);6、交通费1000元,交通费存在连号现象,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7、车损660元;8、鉴定费100元,共计37584.9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1707.8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60元,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5117.09元,由被告许昌禹龙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原告鉴定费100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7484.95元,被告许昌禹龙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原告鉴定费100元。被告许昌禹龙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原告1102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本案受理费800元、鉴定费100元,多支付1012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从赔偿原告款额中扣除1012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许昌禹龙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最终应支付原告贺春芳27364.95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贺春芳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共计27364.9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许昌禹龙发电有限责任公司10120元。

三、驳回原告贺春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05元,由被告许昌禹龙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0元,由原告贺春芳负担305元,被告许昌禹龙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应负担部分已从垫付款中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伟霞

审 判 员 :孟金虎

人民陪审员 :张东坡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康晓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