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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民初字第69号

张桂强与宋庆涛、邢台县羊范镇人民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20-06-24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桂强;宋庆涛;邢台县羊范镇人民政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邢民初字第69号 原告张桂强,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邢台县。 法定监护人王玉风,系张桂强母亲。 委托代理人魏军红,河北正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庆涛,男,198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曹亮,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县羊范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雷瑞华,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吴卫兵,该镇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0094834-5。 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北路506号交通花园4号楼。 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新辉,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桂强诉被告宋庆涛、邢台县羊范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羊范镇政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宋庆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和其他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7日7时30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邢和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皇羊路口时,被告宋庆涛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从对面疾驶而来,到了路口忽然左转弯,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经事故科认定,被告宋庆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并构成一级伤残。因宋庆涛是司机,宋庆涛是在为羊范镇政府干活途中发生的事故,冀E×××××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入有一份交强险,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275196元。 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居住和工作情况证明;2、事故认定书;3、被告车辆行车证、宋庆涛驾驶证复印件;4、保险单复印件;5、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6、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7、原告的家庭关系证明、家政服务护理协议、护理人员情况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居住和工作情况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和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等问题,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宋庆涛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我的车在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入有一份交强险,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原告起诉数额过高,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我当天驾车是受镇政府指派到工业区丈量土地,是职务行为,保险公司承担后的不足部分应由羊范镇政府承担,我不承担;民事赔偿不能依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让我承担主要责任,因为我未保持现场不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我认为根据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我最多承担同等责任。另外,我已为原告垫付款100900元。 宋庆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付款收据;2、县公安局人口信息登记表;3、律师调查笔录、调查录音;4、羊范镇签到表、证人证言、法院调查笔录;5、修车发票。本院对被告提交的3号和5号证据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羊范镇政府辩称,该交通事故当中羊范镇政府既不是车主,宋庆涛也不是羊范镇政府雇佣的司机,镇政府在事故当中没有过错,原告追加羊范镇政府没有依据,应驳回原告对羊范镇政府的起诉;宋庆涛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是职务行为,这个车是宋庆涛自己上下班的代步工具,不是镇政府雇佣的车也不是镇政府安排他开车去的,也不是镇政府借用他的车。他是开车还是坐公交车还是骑自行车上下班都是他自己的事,镇政府对此不做安排。事故的发生是宋庆涛自己的事,和镇政府没有关系。镇政府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宋庆涛和镇政府是不是雇佣关系和本案的侵权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另外处理。 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合理合法部分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根据原被告诉辩、庭审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5月7日7时30分,宋庆涛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桂强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桂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邢公交认字【2012】第5014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庆涛负主要责任,张桂强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邢台市第三医院和邢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2月15日,经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一级伤残。 又查明,宋庆涛系冀E×××××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和司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入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宋庆涛是在羊范镇政府安排周六加班前往工作地点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另外,被告宋庆涛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900元。被告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已经本院调解将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121730元全部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本案中被告宋庆涛驾车与原告骑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作出【2012】第5014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庆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桂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公平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宋庆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桂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院确定应由被告宋庆涛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损失的70%。冀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入有一份交强险,因被告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已将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121730元全部给付原告,本院不再进行判决。故原告的损失除去该保险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外由被告宋庆涛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因为宋庆涛是在羊范镇政府安排周六加班往工作地点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羊范镇政府应该对原告损失中宋庆涛应承担的部分承担一定的补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由羊范镇政府对宋庆涛应承担的部分承担10%的补充赔偿责任为宜。根据本院认证及查明情况,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077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0元(50元×218天);3、营养费3060元(30元×102天);4、误工费,计算至伤残评定的前一日为24708元(31755÷365天×284天);5、住院期间护理费41074元[(4200元÷30天×218天)+(13564元÷365天×284天)];6、定残后的护理费

本院认为应按完全依赖护理计算为271280元(13564元×20年);7、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为188440元[(8081元×20年)+(5364元×20年÷4)];8、伤残鉴定费1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5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予以支持;10、车损1730元;11、车损鉴定费130元,共计800421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减去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已承担的121730元,剩余678691元应由被告宋庆涛承担70%计475084元,被告羊范镇政府对宋庆涛应承担的475084元的10%计47508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宋庆涛垫付的100900元,应予扣除。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庆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桂强各项损失475084元(含宋庆涛垫付的100900元),被告邢台县羊范镇人民政府对其中的47508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75元,由原告负担8655元,由被告宋庆涛负担7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峰

人民陪审员  张献平

人民陪审员  刘剑峰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