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民一初字第843号

王某与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贾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民一初字第843号

原告:王某,女,198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委托代理人:周性宝,阜阳市颍东区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某,男,1989年2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诉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张 慧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玉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