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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594号

林喜前与林桂东、林元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4-25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喜前,林桂东,林元龙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594号原告林喜前,男,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陈钦,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惠发,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桂东,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林元龙,男,197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

原告林喜前与被告林桂东、林元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蔡宏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喜前委托代理人刘惠发,被告林桂东、林元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喜前诉称,被告林桂东以急需用款为由分别于2010年5月10、同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43500元和49000元。被告林元龙为上述二笔借款提供担保。现原告急需用款,多次向二被告催款,但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为此,要求判令被告林桂东偿还借款92500元,被告林元龙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林桂东辩称,这二笔款项不是借款,是二名“会钱”。被告在标中之后,收取了原告上述款项。然后,按原告要求出具了本案借条并要求被告林元龙提供担保。现该互助会已经到期,其有五名“死会”未加,同意返还原告“会钱”5000元。

被告林元龙辩称,这二笔款项是“会钱”,原告曾向其催讨“会款”并殴打他。现该互助会已经到期,原告应要求被告林桂东返还“会钱”,其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同年11月30日(农历十月二十五日),被告林桂东分别向原告林喜前借款43500元和49000元,计92500元,由被告林桂东向原告林喜前出具二张借条,被告林元龙在二张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之后,二被告未还款。原告经多次索款无果,遂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分别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借条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林桂东向原告林喜前借款92500元并由被告林元龙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由二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二被告辩解涉案款项系“标会”款,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对二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林桂东向原告林喜前借款92500元并由被告林元龙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双方约定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借、贷及担保行为合法有效。本案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林桂东偿还借款92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元龙为被告林桂东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林元龙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元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桂东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审判员  蔡宏佺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邢颖晶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