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商初字第019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110号。负责人徐敏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匡泉生、孙小梅,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志全。被告朱社禄。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诉被告徐志全、朱社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志全、朱社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诉称,其与被告徐志全、朱社禄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被告徐志全、朱社禄向其贷款3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苏州市文卫新村5幢1-701室房产,并以该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却未按约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志全、朱社禄归还贷款本金224251.89元,支付利息3472.28元(暂算至2013年1月23日,其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承担经济损失8900元;有权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徐志全、朱社禄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8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徐志全、朱社禄(借款人)、苏州市中佳咨询策划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中国银行二手房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个人二手房(商业用房)贷款人民币30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苏州市文卫新村5幢1-701室的二手住房(商业用房),借款人以该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确定为月利率4.845‰,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贷款期限为192月,自2007年3月16日起至2023年3月16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不可撤销的授权贷款人在合同生效后以借款人购房借款的名义将贷款一次以转账形式划入苏州市中佳咨询策划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开立的账户,以购买合同所列之二手住房;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共192期,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合同有效期内,贷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到期,并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发出《提前还款函》,要求借款人在《提前还款函》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借款人不依合同的规定付足应付的任何款项、费用,贷款人可以任何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而引起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责。其后,原告与被告徐志全、朱社禄签订《关于利率、罚息利率、提前还款的补充约定》,约定双方对上述合同中贷款利率、罚息利率、提前还款约定修改如下:合同利率按年利率5.814%执行,利率水平实行一年一定,即从贷款发放之日起一年内按此利率计息,每满一年后,再在人民银行相当档次的法定利率的基础上确定下一年的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被告徐志全、朱社禄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现有家庭人口数3人,需抚养人口1人,因本人收入发生变化或其他原因导致无法偿还贷款,接受将该抵押房产进行拍卖用于清偿贷款,并自行安排住房或无条件接受贷款人安置满足最低生活标准所需要的住房。2007年3月12日,原、被告就抵押物办理了他项权证,其上载明的权利价值为30万元。2007年3月16日,原告按约向苏州市中佳咨询策划有限公司打款30万元,徐志全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另查明,截至2013年1月23日,被告徐志全、朱社禄结欠原告贷款本金224251.89元,利息(含罚息)3472.28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89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补充约定、承诺书、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补充约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两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两被告累计4期未能按月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按基准利率计算,逾期罚息在贷款利率上浮40%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结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以位于苏州市文卫新村5幢1-701室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据此要求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应予支持。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8900元,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的范围,且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志全、朱社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24251.89元,支付利息(含罚息)人民币3472.28元(计至2013年1月23日)及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银行二手房购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的罚息,支付律师费人民币8900元。
二、如被告徐志全、朱社禄不能给付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有权以被告徐志全、朱社禄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苏州市文卫新村5幢1-701室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人民币3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5444元,由被告徐志全、朱社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1099。
审 判 长 辛 欣
人民陪审员 钱旻雯
人民陪审员 王晓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任 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