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环民初字第756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张甲。被告吴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3日11时许,吴某某无证驾驶甘M甲甲甲号“五征”牌三轮车沿甲乡街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北街加油站门前路段处时,在左向转弯进入加油站过程中,致其后同向行驶的张某某未戴安全头盔且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本田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其尾随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甲县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到甲县人民医院,经诊断原告伤情为:L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不全瘫。住院19天后因无钱医治出院。被告共支付了6000元医疗费。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摩托车修理费,共计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过程、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属实,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其现金6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费用无异议,但在经济能力范围内,只能赔偿原告部分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11时许,被告吴某某无证驾驶甘M甲甲甲号“五征”牌三轮车沿甲乡街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北街加油站门前路段处时,在左向转弯进入加油站过程中,致其后同向行驶的张某某未戴安全头盔且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本田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其尾随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伤人交通事故。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甲公交认字(2013)第0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张某某分别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当日,张某某被送往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L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不全瘫。住院治疗17天,花医疗费19331.39元。于2013年3月30日出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张某某申请,甲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甲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某某的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甲医司鉴(8)H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某腰椎受伤伤残属九级;取除内固定物手术费用13860元。同时收取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被告吴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张某某支付现金6000元。吴某某所有的甘M341**号“五征”牌三轮车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甘肃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为2573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156.90元/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甲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条据、病历,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其违法行为及过错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原告张某某未戴安全头盔且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与前车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其违法行为及过错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另一个原因。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吴某某分别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原、被告分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根据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结算单确定;误工费应参照甘肃省2012年农业人员年人均工资计算,自受伤之人起至评残日前一天;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的病历,确定两人护理较为合理,其计算办法可参照误工费标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甘肃省内每人每天40元;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伤残构成九级,应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计算二十年;原告诉请的交通、住宿费虽未提供有效证据,但考虑该损失客观存在,故应酌情予以支持;营养费、摩托车修理费未提供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以及《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9331.39元、误工费9940.50元、护理费2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残疾赔偿金68627.60元、后续医疗费1386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共计115836.49元,由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50%,即57918元(含被告吴某某已支付的6000元)。其余由原告张某某自负。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750元,由原告负担875元,被告负担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乔维贤
代理
审判员 李丽丽
代理
审判员 苟治保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