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商初字第426号
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亭旁信用社。
负责人:张兴。
委托代理人:叶万晓。
委托代理人:吴正。
被告:任亦兵。
被告:梅光辉。
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亭旁信用社(以下简称亭旁信用社)与被告任亦兵、梅光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亭旁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吴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亦兵、梅光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
原告亭旁信用社起诉称:2010年6月9日,被告任亦兵因经营需要周转资金,经被告梅光辉担保,向原告亭旁信用社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6月9日起至2012年5月20日止,利息按照月利率8.82‰计算,逾期还款加收50%的罚息;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本合同所约定的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后,被告任亦兵已经支付了至2011年3月20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被告任亦兵均未归还,被告梅光辉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任亦兵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1年3月21日至2012年5月20日按月利率8.82‰计收,逾期利息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8.82‰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被告梅光辉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亭旁信用社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任亦兵向原告申请贷款4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借款期限等,并由被告梅光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二、借款借据、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发放贷款40000元及利率约定的事实。被告任亦兵、梅光辉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任亦兵、梅光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有被告的签名、捺印,可以证明原、被告的借款、担保关系,故本院予以采信;借款借据有被告任亦兵的签字、捺印,结合分户明细对账单,可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发放了40000元贷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开庭审理及举证、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6月9日,被告任亦兵因经营需要周转资金,由被告梅光辉提供担保,向原告亭旁信用社申请贷款人民币400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9日起至2012年5月20日止,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6%确定,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借款月利率为8.82‰,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果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亭旁信用社于2010年6月9日向被告任亦兵发放了贷款40000元。借款后,被告任亦兵已经支付了至2011年3月20日止的利息,其余借款本息被告任亦兵均未归还,被告梅光辉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任亦兵向原告亭旁信用社借款,逾期后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被告梅光辉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两被告均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任亦兵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梅光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梅光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亦兵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任亦兵归还给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亭旁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8.82‰计算,从2011年3月21日起计算至2012年5月20日止;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13.23‰计算,从2012年5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梅光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梅光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亦兵追偿。如果被告任亦兵、梅光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500元,由被告任亦兵、梅光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7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卢小挺
人民陪审员 何爱娟
人民陪审员 陈晓辉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代
书 记员 金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