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3511号

忻芸瑛等与朱建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忻芸瑛,蒋金花,姚林华,朱建国,平湖市宇星制衣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3511号原告忻芸瑛。原告蒋金花。原告姚林华。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康建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建国。委托代理人程水林,浙江国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湖市宇星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负责人袁国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令斌,上海王育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忻芸瑛、蒋金花、姚林华诉被告朱建国、平湖市宇星制衣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平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忻芸瑛、蒋金花、姚林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康建明、被告朱建国的委托代理人程水林、被告平安财险平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令斌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平湖市宇星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2年1月18日23时20分许,受害人姚佳俊驾驶沪CXXX**轻便摩托车行驶至奉贤区大叶公路52.7公里处,由于不明原因倒地,后被被告朱建国驾驶浙FXXX**轻型厢式货车撞击并碾压,致其死亡。事发后,被告朱建国驶离现场300米处后报警。2012年4月6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证明称,无法确认死者姚佳俊倒地原因及被告朱建国车辆的碾压是否是导致死者死亡的唯一原因,故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原告认为,受害人姚佳俊由于不明原因倒地,处于静止状态,被告朱建国在驾驶过程中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谨慎驾驶,事发后又未能停止在制动痕迹的终点,致现场遭到破坏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故被告朱建国负有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平湖市宇星制衣有限公司作为车主,被告平安财险平湖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也应当对受害人姚佳俊的死亡作出赔偿;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亲属姚佳俊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人民币803,760元(以下币种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5,984元、误工费20,000元、交通费5,000元、车损费1,954元、代理费10,000元;其中由被告平安财险平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平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朱建国及平湖市宇星制衣有限公司赔偿。

被告朱建国辩称,受害人姚佳俊的死亡与被告朱建国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事故证明书载明证人江某看见一辆蓝色货车撞倒受害人姚佳俊驾驶的摩托车致姚佳俊飞在后面倒在地上后逃逸;故被告朱建国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应承担同等责任或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均过高;代理费不在侵权之诉的赔偿范围内。被告朱建国将事故车辆挂靠于被告平湖市宇星制衣有限公司处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未签订书面挂靠协议。事发后,被告朱建国支付过三原告现金50,000元。

被告平安财险平湖支公司辩称,受害人姚佳俊在与被告朱建国车辆接触前已发生过交通事故,其死亡时间点无法明确;不能排除被蓝色货车撞击死亡的可能,也不能排除死者自身违法的可能;蓝色货车事发后逃逸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出于公平原则,被告朱建国最多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认可每人1,620元/月;残疾赔偿金及丧葬费应当按照原告2012年第一次起诉时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交通费认可1,000元;因摩托车未维修,对车损不予认可;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被告平湖市宇星制衣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23时20分许,被告朱建国驾驶浙FXXX**轻型厢式货车沿奉贤区大叶公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叶公路52.7公里处时,撞击已经发生交通事故的倒在由东向西车道内的受害人姚佳俊及其沪CXXX**轻便摩托车,致两车车损,姚佳俊最终死亡。证人江某称,其途经事发地点时看见一辆蓝色货车撞倒了姚佳俊正在驾驶的摩托车,致姚佳俊飞出倒地;该蓝色货车至今未查获。2012年2月6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确认姚佳俊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2012年2月21日,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确认浙FXXX**轻型厢式货车正面左部与已经向左倒地的沪CXXX**轻便摩托车及其驾驶者姚佳俊发生过碰撞和碾压;沪CXXX**轻便摩托车除与浙FXXX**轻型厢式货车发生过碰撞外,存在与其他蓝色小型车辆也发生过碰撞的可能性。2012年4月6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证明称,被告朱建国驾驶机动车严重疏忽大意且未保护好现场,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但是,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法确认死者姚佳俊倒地原因及被告朱建国车辆的碾压是否是导致死者死亡的唯一原因,故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另查明,1、死者姚佳俊的继承人情况属实,原告忻芸瑛系其妻子,原告姚林华、蒋金花系其父母;2、事故车辆浙FXXX**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平湖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3、死者姚佳俊生前为非农业户口人员;4、事发后被告朱建国支付过原告现金50,000元,原告认可并同意扣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受害人姚佳俊户口簿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金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家庭成员情况证明、被告朱建国的驾驶证复印件、浙FXXX**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及机动车辆保险单的复印件、沪公交证字(2012)第120101188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沪交鉴(1)(2012)尸检字第35号鉴定意见书、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沪交鉴(1)(2012)交鉴字第112号、113号鉴定书、(2012)奉民一(民)初字第2627号民事裁定书、上海嘉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上海尚云时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证明、上海阿波罗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证明、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及事故车辆勘估表、交通费发票、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朱建国在驾驶中严重疏忽大意且未保护好现场,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本案被告朱建国驾车碾压的是已经倒地的处于静止状态的受害人姚佳俊,结合事故证明书上证人江某看见蓝色货车撞击驾驶摩托车的受害人姚佳俊的证言及沪交鉴(1)(2012)交鉴字第113号鉴定书上摩托车存在与其他蓝色小型车辆发生过碰撞的可能性的鉴定结论,可以得知,在被告朱建国之前,至少有一部以上车辆对受害人进行了撞击,该车在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可能承担刑事责任。即,受害人姚佳俊的死亡结果的发生,除了被告朱建国,还存在先前的其他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受害人姚佳俊的死亡与被告朱建国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何种因果关系,被告朱建国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先前逃逸车辆的撞击及被告朱建国的碾压共同作用导致受害人死亡,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由被告朱建国与逃逸车辆驾驶人承担连带责任;现因逃逸车辆无法查实,应由被告朱建国承担全部责任后向其追偿。

本院认为,逃逸车辆对受害人的先前撞击及被告朱建国对受害人的后续碾压既非侵权人不明的共同危险行为,亦非各行为均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并发侵权行为,不适用侵权责任法中关于各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原告的上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受害人姚佳俊的死亡是逃逸车辆及被告朱建国各自的侵权行为相互结合导致的损害结果,该些侵权行为分别构成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或间接原因,即构成竞合的因果关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法确认死者姚佳俊的倒地原因及被告朱建国车辆的碾压是否是导致死者死亡的唯一原因,亦难以确定死者死亡的具体时间点。于此情形,逃逸车辆及被告朱建国对受害人死亡这一损害后果存在的过错大小已难以查明,原因力比例亦无法较量,故法律推定该两人对受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负有同等的过错及同等的原因力,由该两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浙FXXX**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平湖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平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原告的损失;对于超过以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朱建国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还在被告平安财险平湖支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可由被告平安财险平湖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现暂无证据证明被告平湖市宇星制衣有限公司作为车主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两部侵权车辆交强险的赔偿比例问题,

本院认为,法律之所以强制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其立法意图之一就在于更充分地体现其社会公益性,更切实地保障被保险人及第三者的利益,尽力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负担,尽量弥补事故第三者的损失。现对鉴定书上确认的与受害人摩托车发生碰撞的“蓝色小型车辆”暂不能确定为机动车,亦未必依法投保有交强险,即便为证人江某所述的“蓝色货车”等机动车且投保有交强险,该车至今未查获;故本院难以确认由该车辆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而本案事故车辆浙FXXX**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平湖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由被告平安财险平湖支公司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的损失。至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死亡赔偿金,受害人生前为非农业户口,故本院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88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计803,76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因亲属交通事故死亡,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丧葬费,原告主张的金额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误工费,本院根据受害人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按三人误工半个月计算;原告忻芸瑛的工资收入参照其劳动合同确定为2,500元/月,原告蒋金花的工资收入按照本市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确定为1,620元/月,原告姚林华的工资收入参照其劳动合同确定为4,500元/月;计4,310元。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受害人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对车损,本院按照定损价格确定为1,954元。对代理费,原告聘请律师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对被告朱建国已支付的费用,为实现案结事了,本院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综上,原告忻芸瑛、蒋金花、姚林华因亲属姚佳俊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803,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5,984元、误工费4,31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954元、代理费10,000元,合计897,008元。该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平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损1,954元,合计111,954元;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即死亡赔偿金743,760元、丧葬费25,984元、误工费4,31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775,054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平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50%计387,527元。代理费10,000元,由被告朱建国按责赔偿50%计5,000元;其已支付50,000元,差额45,000元可在保险理赔款中扣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忻芸瑛、蒋金花、姚林华111,95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忻芸瑛、蒋金花、姚林华387,527元;

三、被告朱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忻芸瑛、蒋金花、姚林华5,000元(其已支付50,000元);

四、驳回原告忻芸瑛、蒋金花、姚林华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66元,减半收取计6,233元,由三原告及被告朱建国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 蓓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静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