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天民一初字第00801号

朱新花与赵士国、扬州市第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7-03-09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朱新花,赵士国,扬州市第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一初字第00801号

原告:朱新花,女,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委托代理人:杨志泉,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路之平,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士国,男,197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委托代理人:张文明,安徽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萍,安徽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第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不详。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维扬区。组织机构代码不详。

负责人:张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正洲,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印宁,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新花与被告赵士国、扬州市第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新花的委托代理人杨志泉、被告赵士国的委托代理人张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印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新花诉称:2012年11月16日19时20分,被告赵士国驾驶登记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的苏K×××××重型自卸货车,沿天长市仁和南路由北向南行驶,途径梓缘宾馆门前路段左转弯上东侧人行道停车时与停在路边的其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其受伤、二轮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士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046027.6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赵士国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及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予赔偿。另外,我已垫付医疗费、首期假肢费用等共计101528.60元,要求在保险公司赔款时直接判决给我。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医疗费发票其中有一张2040元产品发货单的费用及护送费和救护车的费用700元不予以认可,且医疗费还要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只提供了乡政府的证明,而应当由公安部门来证明亲属关系;对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是对××辅助器具费用的鉴定有异议,因司法鉴定机构不具有这方面的鉴定资质,该费用应当由民政部门审批的假肢矫形康复机构来进行计算,对鉴定费用不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请法院在1000元内酌定。另外,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没有异议,但只认可每天15元标准;营养费天数认可86天,标准认可10元;护理费的计算期限过长,标准计算过高,另外,既然原告安装了假肢,终身护理费就不能再重复计算,对此不予认可;××辅助器具费过高,不能完全认可;误工费天数无异议,标准只认可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只认可30000元以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19时20分,被告赵士国驾驶登记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的苏K×××××重型自卸货车,沿天长市仁和南路由北向南行驶,途径梓缘宾馆门前路段左转弯上东侧人行道停车时与停在路边的原告朱新花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朱新花受伤、二轮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察认定,被告赵士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新花无责任。原告朱新花受伤后经天长市中医院进行抢救后转入江苏省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后经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五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安装××辅助器具费用为525000元。原告朱新花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46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26天×15元/天)、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护理费1300元(50元/天×26天)、误工费18900元(90元/天×210天)、××赔偿金299367.20元(21024元/年×20年×60%+6725.6元/年×14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0元;××辅助器具费525000元、鉴定费3400元、轮椅、拐杖费95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931896.8元。另查明:被告赵士国驾驶的苏K×××××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3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2日24时止。被告赵士国已经支付给原告的赔付款101528.6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出院证、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假肢和轮椅发票、亲属关系证明、天长市大通镇人民政府及天长市公安局大通派出所的证明、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随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一、当事人双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二、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原告主张的护送费和救护车费用700元及医疗费中有一张2040元的产品发货单应扣除,本院予以支持;

三、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既然安装了假肢,就不应再享有终身护理费用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四、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的抗辩,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五、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其他抗辩,根据本院审判实践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新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和费用931896.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811896.8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汇入天长市人民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天长市支行,开户账号:93×××37);被告赵士国已经支付给原告朱新花的赔付款101528.60元,由原告朱新花在获得的赔偿款中直接向赵士国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14元,由原告朱新花承担105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31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建红

审 判 员  李 庆

人民陪审员  万有富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晓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