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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394号

潘鹰懿与刘广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潘鹰懿,刘广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394号

原告:潘鹰懿。

委托代理人:蒋国明。

被告:刘广溪。

原告潘鹰懿与被告王忠发、刘广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庭审前,原告潘鹰懿向本院提交撤回对被告王忠发起诉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受理本案后,本案案由也变更为保证合同纠纷。依法由

审判员徐季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鹰懿的委托代理人蒋国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广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鹰懿诉称,2012年8月21日王忠发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由被告刘广溪提供担保,约定同年12月30日归还。然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万元及承担逾期还款银行同期借款双倍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借条一份,证明王忠发于2012年8月21日向原告潘鹰懿借款15万元,约定同年12月30日归还,由被告刘广溪提供担保。因被告刘广溪未出庭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对原告的举证提出质证意见,可视为对原告的举证没有异议。据此,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保证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刘广溪作为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依法对借款人王忠发的全部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刘广溪承担还款义务并付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出借款项时,借贷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届满后,即自2012年12月31日起,借款人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广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潘鹰懿借款15万元,并自2012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潘鹰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由被告刘广溪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季平二0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彭逸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