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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城民初字第754号

万某与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万某,温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民初字第754号

原告:万某,男,1972年10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伟,莱芜莱城大王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温某,女,1979年2月22日生,汉族。

原告万某与被告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伟参加诉讼,被告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2003年10月7日生一男孩,取名万某。因双方婚前接触较少,了解不深,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温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2003年10月7日生一男孩,取名万某,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外出打工,被告于2011年7月份下落不明,至今未归。2013年3月2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认识至结婚长达四年时间,婚前感情基础良好。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已长达十一年,且生育一男孩,应视为双方已建立了稳定的夫妻感情。生活中,虽双方偶因琐事发生矛盾,但无根本利害冲突。今后,只要双方多交流,多沟通,互敬互爱,念及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好是可能的。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万某与被告温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万一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亓民川

代理

审判员  赵兴剑

人民陪审员  李光秀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许娟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