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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商初字第1869号

宁波××担保有限公司与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担保有限公司,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1869号

原告:宁波××担保有限公司7-x)。住所地:宁波市××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吴××。

委托代理人:潘××。

委托代理人:杨××。

被告:俞××。原告宁波××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公司)为与被告俞××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8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海霞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兴××公司起诉称:2011年4月6日,案外人安某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东门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东门支行)签订《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一份,约定:安某某向宁海县跃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本田雅阁轿车一辆(车牌号浙b×××××),车辆总价为182000元,安某某以其牡丹购车专用卡以透支方式向汽车销售商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127000元,同日,安某某与工行东门支行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安某某以其名下的雅阁汽车一辆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向工行东门支行出具《汽车贷款担保书》,愿意作为安某某在工行东门支行办理的汽车消费贷款的担保人。合同履行后,至2012年6月14日,安某某已连续逾期五期未还款,2012年7月5日,工行东门支行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安某某偿还所欠借款本金、手续费、滞纳金等共计79792.09元,并要求原告与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了(2012)甬海西商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判令:

一、安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工行东门支行借款本金74074元,支付手续费4732元及滞纳金986.09元;

二、工行东门支行对安某某名下的浙b×××××汽车一辆享有抵押权,有权优先受偿;

三、原告与被告对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某某文追偿。判决生效后,因安某某本人一直下落不明,其所有的浙b×××××本田雅阁轿车也一直无法找到,工行东门支行要求原告、被告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一直没有履行,原告无奈于2013年4月10日代安某某、被告向工行东门支行履行了判决书中确定的第一项内容。2013年5月18日,原告根据(2012)甬海西商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内容向某某文追偿并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但因安某某本人下落不明,其所有的浙b×××××本田雅阁汽车法院也未实际控制,原告也无法进一步提供安某某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3年6月6日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甬海执民字第70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原告认为,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原、被告作为安某某所欠债务的连带共同保证人,原告已承担了自己的保证责任并向债务人安某某进行了追偿,但至今没有追偿到,被告应当对债务人安某某不能追偿的债务部分与原告一起平均分担,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39896元。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一份,证明案外人安某某向工行东门支行借款事实以及双方对违约事项、利息、滞纳金计算的约定;2.《抵押合同》一份,证明安某某将车辆抵押给工行东门支行的事实;3.《汽车贷款担保书》、《中国工商银行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替安某某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4.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工行东门支行已起诉,经判决原、被告需对安某某向工行东门支行的借款本金、手续费、滞纳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5.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连带保证义务的事实;6.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向某某文追偿无果的事实;被告俞××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工行东门支行与案外人安某某、原告、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及被告应对安某某尚欠工行东门支行的借款本金、手续费、滞纳金共计79792.09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保证责任,并向海曙区人民法院申请向某某文追偿,但安某某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终结执行,故原告代安某某偿还的借款共计79792.09元无法向某某文追偿。

原告与被告系安某某的连带共同保证人,未约定保证分担比例,故被告应对原告向某某文不能追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

判决如下:被告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担保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担保款3989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7元,减半收取398.50元,由被告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海霞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代

书记员 朱锦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