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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初字第407号

张马成与乐步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4-15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张马成,乐步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407号

原告:张马成,男,1954年3月20日生,汉族。

被告:乐步明,男,1958年4月7日生,个体。

原告张马成诉被告乐步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马成、被告乐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马成诉称:2012年5月25日7时左右,原告在梅山医院94路车终点站附近散步走到乐步明面馆门前,突然窜出一条半米多高的藏獒,直扑原告,原告躲闪不及,被藏獒咬住原告左小腿,造成原告受伤,因此造成损失。原告报警,后原告被民警送至梅山二院治疗,后因梅山二院无法治疗转院至南京市第二医院治疗。因被告拒绝赔偿损失,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69.29元、误工费61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2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470元,合计13339.29元。

被告乐步明辩称:狗是狗主人于2012年4月底寄放在被告面馆楼上的,平时由被告喂养。事发当晚,被告将狗牵出栓在被告面馆门前的柱子上,先咬了一个人,被告就喊狗主人将狗赶快弄走。后被告与狗主人一起将狗栓在塌陷区(附近的空场地),狗自己咬断绳索跑回面馆门口,咬了原告,被告刚好从外面回面馆,看到狗咬人,就冲过去拉住了狗。咬原告的狗并非被告所有,被告与此事无关,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7时许,原告张马成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吴家山口94路公交车车站附近时,在被告乐步明经营的**面馆门口停靠的依维柯车辆后窜出一条狗,将原告张马成的左腿咬伤。随后,被告乐步明将该狗抓住并牵走。后原告报警,并由民警送至上海梅山二院治疗,因上海梅山二院无治疗条件,转院至南京市第二医院进行救治。审理中本院至南京市雨花台区公安分局西善桥派出所调取乐步明、张马成、吕某某、戴某某等4人的询问笔录4份,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该笔录均不持异议。被告乐步明在笔录中陈述:“2012年4月底的一天下午,经常在我这吃面条的一个男的,我只是面熟,大名不知道,人家喊他小东(音),他和另外一个人牵了条大黑狗过来……将狗放我这边养几天,狗我带他喂些剩的食物……5月25日晚上5点钟,当时我将狗栓在我面馆门前的柱子上,绳子长了一点,有一个男的开着车子过来准备到我店里吃面条的,被那只狗冲过来,咬到他的鞋子了,我就去牵到狗准备放在我的依维柯车子上,当时急了没找到钥匙,我就拉着狗准备到塌陷区把狗拴起来,没拴好,狗又跑回来,又咬到一个人,咬过之后,我就冲上去拉着狗到塌陷区那里,把狗拴在那里我就回面馆……”并陈述:狗在其楼上大概20多天,“小东”未支付其费用,狗咬人时,“小东”在场。在当日晚12时许,乐步明将狗从楼上牵出去,由“小东”指路一起将狗送至秦淮河边的水泵房里。

原告张马成陈述同其诉称。吕某某陈述:咬人的狗有藏獒血统,1米多长,60多厘米高,原为其所有,一直养在“南宇”的水泵房,后因该狗咬人,将狗送给了刘某某。刘某某因家中不好养,将狗送到他朋友处,后吕某某陪同刘某某将狗送至新梅雅苑的一个开面馆的的楼上,狗咬人后,刘某某又将狗送回水泵房。戴某某陈述:2012年5月25日17时许,戴某某到**面馆吃面,刚到店门口,就被依维柯车后面窜出的大黑狗咬伤,后一个姓刘的男子带戴某某去医院,因为费用较高,他就说狗不是他的,拒绝付款,后戴某某报警。戴某某于2012年5月28日到南宇玻璃厂水泵房查看,确认养在那里的狗就是咬他的那条狗。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病历、医疗费单据、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第八十条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理解应当为:1、动物所有人自己饲养管理的情况下,动物饲养人或者动物管理人当然包括了动物所有人。2、在动物委托他人饲养或者管理时,动物所有人应当原则上被排除于义务主体的范围。3、占有动物的人。本案咬人的狗有藏獒血统,应为烈性犬。本案原告张马成被该烈性犬咬伤属实。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乐步明是否为该烈性犬的饲养人或管理人。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乐步明的陈述:“将狗放我(乐步明)这边养几天,狗我带他喂些剩的食物”,即在事发之前,该烈性犬是由“小东”委托被告乐步明饲养,乐步明符合饲养人或管理人的概念。在事发当日,被告乐步明将狗牵出栓在其面馆门前的柱子上,后因该烈性犬咬伤了案外人戴某某,其与“小东”将该烈性犬栓至塌陷区,该烈性犬挣脱绳索后跑回面馆门口咬伤原告张马成,后被乐步明制止并牵走。其称在事发之时“小东”在场,但其并无证据证实其已将该烈性犬交付“小东”,其仍为饲养人或管理人。根据乐步明陈述:“我就去牵到狗准备放在我的依维柯车子上,当时急了没找到钥匙,我就拉着狗准备到塌陷区把狗拴起来,没拴好,狗又跑回来……”,可以证实乐步明作为该烈性犬的管理人,其已明知该烈性犬具有危险性,且已明知自己应采取相应的措施并准备采取相应措施但最终未采取。即乐步明在事发之前及事发当日均可以通过其谨慎行为控制该烈性犬的危险性(装入犬笼、室内、车内等),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放任该烈性犬在公共区域内造成危险发生,且在该烈性犬已经咬伤案外人戴某某的情况下,未采取安全措施,导致该烈性犬又咬伤本案原告张马成,致损害后果扩大,其对原告的损害有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4069.29元,并就其主张提交医疗费16张。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6100元,并就其主张提交病假条7张,收入证明1份、工资表2份、考勤表1份、纳税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系南京**钢琴制造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在2012年平均收入为6100元/月。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因本次受伤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为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等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为300元(15元/天×2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12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等情况,本院酌定护理费为1000元(50元/天×20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470元,并就其主张提交交通费票据1组。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及其住所地与医院之间的距离,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5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根据原告的过错及伤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6119.2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步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马成6119.29元。

二、驳回原告张马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乐步明负担(原告张马成已预缴全部,被告乐步明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

审 判 长  李筱艳

人民陪审员  吴美云

人民陪审员  张爱琴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见习

书记员  朱 驰 微信公众号“”